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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陳雅瑩

  • 當事人
    許春賢周韋宏陳瑞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91號 上 訴 人 許春賢 周韋宏 陳瑞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思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聖德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6,2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薇晴 項次 上訴人 原判決命給付內容 標的價(金)額 備註 1 許春賢 48,249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按月給付830元。 147,849元 命定期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 2 周韋宏 52,243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按月給付906元。 160,963元 命定期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 3 陳瑞芳 25,174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按月給付436元。 77,494元 命定期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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