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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91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雅瑩

上訴人
許春賢
上訴人
周韋宏
上訴人
陳瑞芳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思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聖德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6,2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次 上訴人 原判決命給付內容 標的價(金)額 備註 1 許春賢 48,249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按月給付830元。 147,849元 命定期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 2 周韋宏 52,243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按月給付906元。 160,963元 命定期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 3 陳瑞芳 25,174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按月給付436元。 77,494元 命定期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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