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束學、程萬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程萬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四、商業帳簿,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應提出被告所經營之泰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利公司)上傳於泰國政府商務發展部建置之商業登記資料庫上民國93年至100年共計8個年度之歷年財務報表(系爭報表),系爭報表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之商業帳簿,亦曾為相對人在訴訟程序中引用,相對 人有文書提出義務等語。 三、按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表明民事訴訟法 第342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事項,具狀聲請相對人提出系爭報表云云。而系爭報表係「財務報表」,在我國法下,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文書之一(參商業會計法第四章),固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商業帳簿,相 對人有文書提出之義務。惟相對人抗辯泰利公司之稅務單據保存期限7年,泰國會計師回覆業已銷毀,泰國主管之稅務 機構亦依法銷毀不存在等語,雖未據相對人提出泰國法規規定,惟參諸我國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規定財務 報表之保存年限至少10年,因聲請人聲請交付之系爭報表,均已逾越10年,確有銷毀之可能性,依現有卷證,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現仍執有系爭報表,而有提出系爭報表之能力,自難遽令相對人提出系爭報表。另系爭報表為聲請人訴訟中引用之文書,相對人並未於訴訟程序中引用系爭報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屬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為正當,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