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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林禎瑩

  • 原告
    黃雅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15號 原 告 黃雅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記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636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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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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