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佑鑫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佑鑫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麗香 被 告 張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821,7 17),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佑鑫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並 約定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牌告利率查詢表、放款戶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