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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筑婷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告
新展聯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穎
被告
鄭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捌佰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如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展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展聯合行銷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邀同陳冠穎、鄭如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申請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並獲允在借據額度內分次動用,嗣後新展聯合行銷公司於同年月23日、26日各動撥200萬元。詎新展聯合行銷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10條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新展聯合行銷公司尚欠175萬1,486元、180萬4,4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陳冠穎、鄭如芬為新展聯合行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新展聯合行銷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穎未提出答辯聲明,陳述略以:對於本件債務沒有意見,也有意願償還債務,希望原告再給伊一點時間,新展聯合行銷公司目前暫停營業,伊預計將設定標的物售出用來還款,伊已經找到新的買方等語。

㈡鄭如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存摺類取款憑條、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復經陳冠穎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新展聯合行銷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陳冠穎、鄭如芬擔任新展聯合行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新展聯合行銷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751,486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1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804,466 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1年3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週年利率0.1%計算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 按週年利率0.184%計算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0.36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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