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徹 被 告 林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7、19、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奎爾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吳俊徹、林嘉瑩為連帶保 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同意書,嗣於110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利息自110年11 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改按伊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31%浮動計算(現為年息2.651%);如逾期還本 或付息,自逾期之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詎艾斯奎爾公司於111年7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27萬2,28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吳俊徹、林嘉瑩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艾斯奎爾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同意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暨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5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