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行健、楊朝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62號 原 告 陳行健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楊朝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有股權轉讓協議,因而匯款美金1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未依約轉讓股票,復否認兩造間存在股權轉讓協議,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解除兩造間股權轉讓協議,並追加以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美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3、179至181頁),核其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具有共同性,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且所用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於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追加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經由訴外人吳天誠介紹,認識擔任愛瑪麗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瑪麗歐公司)代表人之被告,而當時被告以愛瑪麗歐公司具有發展性,且將於107年1月間轉為公開發行公司並有上市、櫃之計畫為由,招攬原告購買被告持有愛瑪麗歐公司之外資母公司即薩摩亞商「Lionheart Venture Inc.」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約定原告得以美金1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股票4萬股,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委託 其特別助理即訴外人施汶璇代理被告辦理系爭股票買賣事宜,施汶璇遂於106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將原告加為好友,提供被告名下YANG CHAO TUNG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原告匯款,用以購買系爭股票。原告於106年6月3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將匯款單據之照 片以微信訊息方式傳送給施汶璇確認,施汶璇回覆稱已收到匯款,並向原告詢問股票登記人資料等資訊,又向原告表示:「陳董,已經為您在6/20期限內跟股務代辦那邊申請登記共8萬股,請您這幾天方便時幫忙匯第二筆10萬美元到之前 同個戶頭,謝謝您。」等語,惟因原告當時人在洛杉磯,不及完成,遂向施汶璇表示將於106年7月6日回上海時匯款, 嗣後施汶璇於106年7月8日再以微信訊息向原告表示:「陳 董您好,我們一直未收到第二筆的匯款,所以我們會修正回4萬股,等之後您如果方便處理,我們再另行作業,謝謝您 。」等語,可證兩造間原本係約定以20萬美金購買系爭股票8萬股,嗣後因原告未將第二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遂改為 以10萬元美金購買系爭股票4萬股,施汶璇並表示會代原告 向股務公司申請登記,故兩造間確實已透過施汶璇,而於106年7月8日達成以美金10萬元購買系爭股票4萬股之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嗣後,施汶璇並於106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分別以微信訊息、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供載有被告簽名之書面股權轉讓協議予原告,請原告簽名後回傳,更可證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爾後,施汶璇於106年9月26日向原告表示:「如同股票集保一樣,這些流程完備時您已經擁有您的股票了......。」等語。然而,愛瑪麗歐公司事後皆未達成公開發行之目標,原告於107年3月24日、108年11月25日與被告相約於愛瑪麗歐公司 位於新竹、臺北之辦公室,詢問公司上市、櫃進度,對話中被告甚至言及公司仍具有發展前景,如原告不願意繼續投資,被告可以找朋友買回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股票等語,益證被告明確表示原告確實擁有系爭股票之權利,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事實。不料,被告突然反悔,宣稱原告就系爭股票係與吳天誠之間成立買賣關係,且被告已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至吳天誠名下,無意願繼續協助原告取得系爭股票。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2年6月7日催告被告履行 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被告仍未將系爭股票4萬股移轉予原告 ,並辯稱兩造間未曾成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準此,兩造間既無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則被告收受原告前述匯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美金10萬元。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元(原告否認之),然因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未定給付期限,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112年6月7日已以民事補充 理由狀催告被告於收受該書狀翌日起算3日內給付系爭股票4萬股,然被告未為給付而陷入給付遲延,原告再於112年6月1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系爭股票4萬股,如逾期則解除兩造間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經被告於112年6月15日開庭時當庭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已經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享有原告交付之美金1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 、2款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於原告106年6月3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前,兩造 並不認識,從未見面、未有聯繫溝通,被告或愛瑪麗歐公司公司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原告所指成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對象並非被告,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應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參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原告詢問:「你有多少股份?」原告答稱:「我也不知道,他只告訴我一年後上市有很好的回報」、「吳理事長當初共投資多少錢買了多少股?這樣我就知道我的股份了。」、「請告訴我吳到底買了多少股?」、「請問到底多少錢一股?」等語,顯見原告明知係由吳天誠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並非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原告會來找被告幫忙的原因,僅是因為原告很難找到吳天誠。至於原告為何要幫吳天誠付款,屬於彼等之內部關係,可能的原因多端,均與被告無涉。被告係與吳天誠約定股權轉讓事宜,吳天誠有向被告提及會有很多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則於106年6月26日由將系爭股票之股權過戶予吳天誠指定之人,且須提供過戶之人之個資,再由訴外人商智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智公司)與吳天誠聯繫細部過戶事宜,相關股權過戶事宜並非由被告為之,被告已履行與吳天誠間之約定,沒有尚未履行之債務存在,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返還股款,不合於債之相對性。又假設(假設語氣)如原告所述,兩造曾於106年間成立系 爭股權轉讓協議,原告於106年6月3日匯款至系爭帳戶,換 算為新臺幣至少為300萬元以上,原告理應於匯款後隨即確 認所購買之股票是否取得相關持股憑證,或確認是否已登記於股東名冊,方符常情,然原告匯款迄今已有逾5年餘,非 但未向被告索取持股憑證,更未曾確認是否已登記於股東名冊,顯然有違常情;且原告於起訴後更改主張,將所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標的由原起訴時所主張之「愛瑪麗歐公司股票7萬股」,變更為「瑪麗歐公司之外資母公司即薩摩亞商『 Lionheart Venture Inc』股票4萬」;又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15日追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顯徵其明知其起訴時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無理由;嗣再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29日突然提出原證4之「股權轉讓書」(見本院卷 第203頁),此即為完成股權交割之憑證,原告只需持該「 股權轉讓書」洽商智公司進行股權登記即可完成股權之轉讓,然原告於起訴時竟故意不為提出,亦不逕持上開「股權轉讓書」洽商智公司進行股權登記,反而貿然向被告興訟,再再均有可疑之處,衡情原告應係與吳天誠間有其他不為外人所知且可疑的協議,或彼此發生矛盾或衝突,才會貿然向被告興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有於106年6月3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 ,業據提出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則被告受領美金1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或退步言之,兩造間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受領之美金10萬元係由原告匯款給付,是原告之主張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收受該筆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則被告受領美金10萬元之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查,被告固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惟抗辯其收受上開美金10萬元匯款,係因其與吳天誠間約定股權轉讓事宜,吳天誠有向被告提及會有很多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並已依約於106年6月26日將系爭股票之股權過戶予吳天誠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股票之股份證書4紙與股權轉讓 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43頁),而原告就被告 受領上開美金10萬元匯款欠缺法律上原因乙節,僅以「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則被告受領美金1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作為論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其餘所主張「其匯款美金1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因兩造間成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由原告以美金1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4萬股」等節,更與所主張「被告受領美金10萬元之匯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悖反。從而,原告既未能 舉證被告受領上開美金10萬元匯款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領上開美金10萬元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股權轉讓 協議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而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嗣後經原告合法解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固提出其與施汶璇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股權轉讓書」、施汶璇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往來頁面等證據,欲作為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佐證,然細繹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均為原告與施汶璇間之對話,未見被告參與其中,施汶璇於106年5月30日固有向原告表示:「我會邀請我們股務代辦公司代表Eric、我們董事長Marcus(即被告),和您一起一個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然亦未見原告提出事後確有與被告成立相關 群組之舉證,被告否認曾授權施汶璇代理處理公司股務事宜,而原告就此節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施汶璇與原告間上開微信對話之效力,自無從歸於被告。則施汶璇縱有為原告處理系爭股票4萬股轉讓之事宜,亦不能認為係代理被告 而為,更不能因此推論兩造間因而成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股票轉讓之數量、價格、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等交易必要之點互為約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自無由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3、退步言之,依據前開原告與施汶璇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告於106年6月3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施汶璇有向 原告表示收到匯款,並向原告詢問股票登記人之資料,嗣後於106年7月8日向原告表示:「陳董您好,我們一直未收到 第二筆的匯款,所以我們會修正回4萬股,等之後您如果方 便處理,我們再另行作業,謝謝您。」等語,復於同年7月17日傳送其上載有被告簽名之「股權轉讓書」予原告,請原 告簽名後回傳(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此有原告提出之「股權轉讓書」、施汶璇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往來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顯見原告於106年6月3日 匯款10萬美金至系爭帳戶後,已取得系爭股票4萬股之「股 權轉讓書」;而依據被告與商智公司間之電子郵件紀錄內容,原告可持上開「股權轉讓書」進行股權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229頁)。則縱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 被告亦已依約交付「股權轉讓書」而完成履約責任,並無給付遲延之情況,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經催告仍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