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7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郭庭宇
- 被告
- 偉欣資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嘉松
- 被告
- 何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偉欣資訊有限公司、張嘉松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授信契約書(週
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見卷第21、35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何嘉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欣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偉欣公司)於
民國106年8月30日邀同被告張嘉松、何嘉雯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內為授信往來。嗣偉欣公司於106年9月5日向原告聲
請中期授信借款300萬,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5日至10
9年9月5日止,每月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按季)加碼年率2.42%,
目前合計為年率3.75%。依約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偉欣公司於108年4月2日向原告聲請
短期授信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每月2日按月付息,於108年1
0月2日到期清償本金,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台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84189%,目前合計為年率4.03189%
,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
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依約被告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述借款合計500萬元
,被告偉欣公司未能依約償還,經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召開
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本金寬限展延一年,續於109年8月25
日協商本金寬限展延一年,110年9月10日再次協商本金寬限
展延至111年8月等。詎偉欣公司於111年9月5日借款債務已
全部到期,經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930,997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嘉松、何嘉雯為偉
欣公司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偉欣公司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
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偉欣公司、張嘉松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沒有意見
,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何嘉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
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債權債務協商
會議、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
告函及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原告放款指
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影本為證(見卷第13至164頁)。又被
告何嘉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再被告偉欣公司、張嘉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並於本院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請求」
,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偉欣公司、張嘉松
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
偉欣公司、張嘉松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就被告偉
欣公司、張嘉松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即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2,400,000元 831,054元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 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00,000元 207,753元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 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600,000元 1,513,747元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03189%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 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00,000元 378,443元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03189%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 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共計 5,000,000元 2,930,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