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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禎瑩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郭庭宇
被告
偉欣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嘉松
被告
何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偉欣資訊有限公司、張嘉松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授信契約書(週
    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見卷第21、35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何嘉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欣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偉欣公司)於
    民國106年8月30日邀同被告張嘉松、何嘉雯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內為授信往來。嗣偉欣公司於106年9月5日向原告聲
    請中期授信借款300萬,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5日至10
    9年9月5日止,每月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按季)加碼年率2.42%,
    目前合計為年率3.75%。依約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偉欣公司於108年4月2日向原告聲請
    短期授信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每月2日按月付息,於108年1
    0月2日到期清償本金,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台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84189%,目前合計為年率4.03189%
    ,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
    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依約被告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述借款合計500萬元
    ,被告偉欣公司未能依約償還,經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召開
    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本金寬限展延一年,續於109年8月25
    日協商本金寬限展延一年,110年9月10日再次協商本金寬限
    展延至111年8月等。詎偉欣公司於111年9月5日借款債務已
    全部到期,經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930,997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嘉松、何嘉雯為偉
    欣公司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偉欣公司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
    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偉欣公司、張嘉松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沒有意見
    ,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何嘉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
    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債權債務協商
    會議、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
    告函及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原告放款指
    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影本為證(見卷第13至164頁)。又被
    告何嘉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再被告偉欣公司、張嘉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並於本院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請求」
    ,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偉欣公司、張嘉松
    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
    偉欣公司、張嘉松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就被告偉
    欣公司、張嘉松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即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2,400,000元 831,054元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 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00,000元 207,753元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 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600,000元 1,513,747元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03189%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 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00,000元 378,443元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03189%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 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共計 5,000,000元 2,930,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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