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施中元、陳志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02號 原 告 施中元 訴訟代理人 施耀盛 被 告 陳志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志善、高均安、陳俊竹、張益豪、邱春甥、李心維(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與高均安、陳俊竹、張益豪、邱春甥、李心維,下合稱訴外人5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6號,下稱高院案件,為訴訟上和解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經分別移送為本件訴訟、另件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498號,下稱另件訴訟,該件訴訟事件被告為訴外人5人 ),原告於本院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本件訴 之聲明確定為: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0萬元,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5人於110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錢櫃臺北SOGO店(下稱錢櫃 )之8樓815包廂內唱歌飲酒,席間前往501包廂敬酒,然敬 酒過程中遇501包廂內人士挑釁,高均安仍十分不滿,遂指 示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找人到場支援,並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被告及訴外人5人聚集在錢櫃5樓電梯口大廳,且陳 俊竹、邱春甥、張益豪、李心維各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作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支、彈簧刀1支、鐵棍1支、小刀1支到場。適原501包廂內原告及其他男女走出 包廂,被告及訴外人5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腳踢踹、彈簧刀或小刀刺傷、持鐵棍毆打等方式,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約11公分)及肌肉撕裂臀部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股骨骨折、低血容性休克(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1,649元、看護費用194,000元、交通費13,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 萬元,並因而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請求慰撫金13萬元,雖與訴外人5人於高院案件成立調解,訴外人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8,000元,惟訴外人5人迄今未付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111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判決認被告與訴外人5人共同犯重傷害罪在案,訴外人5人提起上訴後,與原告經高院案件成立調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自應與訴外人5人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及訴外人5人所為之共同 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分項列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國泰綜合醫院治療,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91,649元,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2頁)為證,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請人看護之需要,請求支出之看護費用194,000元(計算式:2,000元×97天=194,000元)。 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原告是否有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國泰綜合醫院函覆除因於11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因有復健需求以及有進行血管及肌肉修補手術,以及自同年月18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外 ,其餘期間皆不須專人全日照護,有國泰綜合醫院回函可佐。是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同年月18日起3個 月,共計97日期間,確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復依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算,全日看護費1日為2,000元,應屬相當,據此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為194,000 元,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從住家往返國泰綜合醫院診療共23次,單趟費用約300元,共需支出13,800元。而 依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住家至國泰綜合醫院之距離,推估單趟費用約330元至365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是原告主張單趟需支出交通費用300元,尚屬合理。又原告 前往國泰綜合醫院之次數如附表日期所示,應共計24趟(110年4月1日前往急診單趟、同年月18日返家單趟、同年月28 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28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24日、111年3月28日均來回2趟、同年4月12 前往醫院單趟、同年月14日返家單趟、同年月22日、同年5 月6日、同年9月22日均來回2趟),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7,200元(計算式:300元×24趟=7,200元),逾此之其餘交通費用請求,則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誠鑫工程行擔任輕隔間搬運人員,每日日薪2,000元,因工作為粗重工作,受有系爭傷害後,無法工作, 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另件訴訟卷第123頁)。依原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原 告自110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又依據國泰綜合醫院函覆內容,原告自同年月18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不宜久站及劇烈活動,足認原告自110年4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無法正常工作,而原告每 日薪資為2,000元,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99日,則原 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98,000元(計算式:2,000元×99日=198,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及訴外人5人 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因細故即以暴力攻擊原告、下手程度及原告當時所受之刺激與傷勢非輕,身心承受之痛苦,短期間內難免會產生焦慮、害怕等狀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20,849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91,649元+看護費用194,000元+交通費7,200元+不能工 作損失198,000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620,849元)。 ㈢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 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 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連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27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 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判決參照)。 ㈣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5人共同對原告為系爭傷害,均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與訴外人5人於112年1月10日經高院案件成立調解,調解成 立內容第1點為「被告(即訴外人5人)願連帶給付原告608,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另件訴訟卷第190頁)。原告在前開調解中,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之損害為620,849元,已 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5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 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內部間則應平均分擔義務 。又該調解成立金額已超過訴外人5人依法應分擔額,惟尚 未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全部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醫療費,醫療院所均為國泰綜合醫院 編號 日期 前往醫院原因 金額 證物出處 1 110年4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8日 住院 700元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 收據:本院卷第75頁 2 110年4月18日 門診 82,175元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 收據:本院卷第77頁 3 110年4月18日 (證明書費) 10元 收據:本院卷第77頁 4 110年4月28日 門診-整形外科 485元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 收據:本院卷第78頁 5 (證明書費) 10元 收據:本院卷第78頁 6 門診-骨科 570元 收據:本院卷第79頁 7 110年5月19日 (證明書費) 10元 收據:本院卷第79頁 8 整形外科 430元 收據:本院卷第80頁 9 110年6月28日 門診 580元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 收據:本院卷第80頁 10 110年9月27日 門診 590元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 收據:本院卷第81頁 11 110年10月15日 門診 300元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 收據:本院卷第81頁 12 110年12月24日 門診 300元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 收據:本院卷第82頁 13 111年3月28日 骨科 570元 收據:另件訴訟卷第119頁 14 111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4日 住院 3,860元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 收據 15 111年4月22日 門診 485元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 收據:本院卷第82頁 16 111年5月6日 骨科 524元 收據:另件訴訟卷第121頁 17 111年9月22日 證明書費 50元 收據:另件訴訟卷第121頁 總額91,6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