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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告
拱心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告
品宅傢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范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後段關於「餘由被告品宅傢品有限公司、被告范揚承負擔」記載,應更正為「餘由被告品宅傢品有限公司、被告范揚承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原本及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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