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詹原陞、許凱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19號 原 告 詹原陞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代理人 龔成民 被 告 許凱森 訴訟代理人 王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近年來因係從事兩岸貿易,長年居於中國大陸經商;被告則係經營大金城彩券行(萬華店,台北市○○路000○0號)及 大金殿彩券行(大安店,台北市○○街000○0號)之彩券業者, 嗣因原告友人即訴外人張君儀(為大金殿彩券行大安店員工)於民國110年5月初告知,被告因資金短缺故擬將經營之彩券行開放他人入股,故經訴外人張君儀居中介紹後,雙方於110年5月7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以總資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計算被告經營許凱森即凱森企業社彩券事業,由原告匯款投資入股折合約150萬元之人民幣325,884元至被告指定其個人工商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將原本獨資經營凱森企業社彩券事業之二家彩券行持有股權轉讓百分之50股權予原告,且約定被告每月應提供營運報表予原告審閱。 ㈡詎原告入股後,適逢疫情昇溫,據被告告知二家彩券行連續二個月均為虧損,原告不疑有他,原本乃認此係疫情影響所致,並未細究。但於110年9月初被告卻遲未將上個月8月份 營運報表提供,原告乃與訴外人張君儀私下討論,方知其已遭辭退,被告業已將大金城彩券行萬華店出售轉讓,原告大驚,乃急向被告查證質問,並要求提供營運報表,但被告僅答覆:對(應該與原告討論),並稱會退還原告投資款等,但被告隨即封鎖原告微信帳號,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背信罪等告訴,亦遭不起訴處分。 ㈢而原告所為投資乃係被告許凱森即凱森企業社彩券事業,入股股款亦為匯入被告個人銀行帳戶,其財產權業已歸屬被告;又上開彩券事業亦專由被告許凱森即凱森企業社之出名營業人執行,是應認本件乃有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業已自承除萬華店外,大安店亦經其出售轉讓,是本件隱名合夥彩券事業依民法第708條第6款規定,兩造間隱名合夥業已終止無訛,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09條 規定經結算後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而被告雖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初步結算文件,但是依照初步結算文件記載,萬華店迄至110年6月底尚有結餘資金720,127元,大安店迄至110年7月底尚有結餘資金1,564,939元。二店結餘資金加總後計為2,285,066元,其二分之一即1,142,533元,乃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另開萬華店及大安店二店均乃經被告出售轉讓部分,經查每店出售經人頂讓款項相近時間約為25萬元,有相近時間網路查得彩券行頂讓訊息乙份可供參酌,是二店出售金額共計50萬元,其二分之一即25萬元為原告應得部分款項。依此,本件被告應予返還原告之出資額應為1,392,533元(1,142,533元+250,000元=1,392,533元)。 ㈣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於原告投資入股百分之50前,被告即為兩家彩券行的獨資老闆,彩券行有一位女員工張君儀,張君儀與原告相熟識,與原告聊天時分析彩券行的利潤、賺錢的門道等等,被告自始並無與張君儀溝通請她去尋找投資者,張君儀與原告所討論亦非被告所授意,後原告透過女員工張君儀向被告表示其之投資意願,原告思量若接受投資彩券行的資本更充盈,未來發展其它分店擴充將更有本錢,便欣然接受原告轉帳投資即本案系爭股金140萬元,被告於110年5月7日收下原告投資股金當日入股,有與被告簽立股權轉讓協議,註明原告投資金額之全部占被告原兩家彩券行各百分之50之資本額,即被告與原告同為兩家彩券行的百分之50老闆,原告不參予經營,只於彩券行結算盈餘時分配百分之50的股東權益,原告並委託女員工張君儀代其察看兩家彩券行的盈虧,至於原告與被告間的權利義務則為,被告負責兩家彩券行經營,每月照舊領取等同店長之薪資,而營虧則原告與被告共同分享與承擔。因為彩券行業的專屬特性是每一張賣出的彩券,每一筆接受客人兑換的彩券以及各種電腦投注的每筆交易等等,都受中信金控集團的嚴格控管,交易帳目清楚,被告要想作弊私吞營收或做假開支根本就不可能,又加上原告所信任的女員工在被告彩券行任職會替原告把關,在原告入股後、彩券行的經營與其入股前無異。 ㈡嗣後因國內新冠疫情大爆發,彩券業亦於該其間受到重創,短短兩個月(100/05~100/06)就賠了72萬元,被告賴以維生 的大安店、萬華店兩家店面,每天都是要支出固定的店面房屋租金、水電費、電腦網路連線費、人事成本等固定龐大開銷,同時期彩券同業聞關門倒閉發生,像被告這種不具品牌優勢的小彩券行、血本無歸下破產更比比皆是,在疫情期間多開一天多賠一天,只能算是原告投資入市沒碰上好時機,在股東權益上原告賠了多少錢、被告相同的也賠掉了多少錢;略算後被告與原告在兩家彩券行先後倒閉關門損失下,各自賠掉了至少75%的股本,當時若繼續再撐下去,各自剩下 的25%也定將賠光,因為以原告加上被告的經濟實力、兩人 剩下的25%股本(約70萬元)撐不到新冠疫情盡頭的(被告彩券行轉讓經營權是在110年11月,距離政府112年3月宣布室內 外口罩解禁、觀光開放,尚有15個月期間)。 ㈢而因疫情慘賠,國內彩券市面交易冷清,原告雖人在大陸,但他有看帳,也從女員工張君儀處確認,因店租成本人事成本、中信彩券上游壓力,無以為繼,要先後關門收鋪倒店,原告雖在大陸,被告都有與他商量或事後告知,他是都知道的。凡投資皆有風險、並無穩贏之策,何況彩券業倚靠「運氣」的投機行業,原告為大陸事業經營者對此應不陌生,豈會不知自110年5月投資開始,是虧是盈已託負給被告,詎料原告待其虧本後,放話傷人在先,再以詐欺、背信、侵占等刑事起訴被告在後,尤在刑事提告被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後,再對被告民事提告本件返還100%股權金額訴訟。 ㈣被告願以兩造核對帳目為準,確認兩家店面實際虧損多少錢的正確金額後,願返還原告投資額的25%即35萬元,算式:{140萬元(原告出資額)-[45萬元(萬華店每月虧損額9萬元*5 個月)+3萬元(店租提早解約包含回復原狀、營利設備損失、搬遷及倉儲費用等)]-[54萬元(大安店每月虧損額9萬元*6個月)+3萬元(店租提早解約包含回復原狀、營利設備損失、搬遷及倉儲費用等)]=000-00-00=35,其中關於每月虧損額9萬元之計算係以兩造於110年7月21日微信對話,原告已知110 年5、6月共賠72萬元,意即每人於各賠掉36萬元,每月賠掉18萬元,即大安店與萬華店各賠9萬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轉讓協議、凱森企業社商號資料、跨行轉出匯款資料、刑事告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初步結算文件、彩券行頂讓訊息等文件為證(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770號卷第13-3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股權轉讓協議、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與張君儀微信對話紀錄、兩造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房東Line對話紀錄、萬華店、大安店營收明細、110年8月大安店、萬華店薪資表、110年萬華店5月至9月營業報表、110年大安店5月至10月營業報表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47-103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本件雙方結束投資關係後應結算,並主張結算金額為1,392,533元,有無理由?被告 答辯主張結算後原告部分之金額應為35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本件簽立股權轉讓協議之過程,業據原告主張略以:於110 年5月7日匯款人民幣325,884元至被告指定個人銀行帳戶, 由被告將其獨資經營之許凱森即凱森企業社彩券事業二家彩券行所持有之股權轉讓50%股權予原告,兩造並於110年5月7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記載略以:「經甲、乙友好協商,一致同意,將甲方(即被告)在大金城彩券行、大金殿彩券行所持有50%的股份轉讓給乙方(即原告),達成如下股權轉讓協 議…二、股權轉讓的份數及價格:許凱森(甲方)同意將其在大金城彩券行(即萬華店)、大金殿彩券行(即大安店)所持有50%股權轉讓給詹原陞(乙方)。三、股權轉讓交割期限及方 式:自本協議由審批機構批准生效之起一日內,乙方以轉讓(形式)325,884人民幣繳付給甲方。四、股權進行上述轉讓 後,乙方承認原大金城彩券行、大金殿彩券行的合同、章程及附件,願意履行並承擔原甲方在大金城彩券行、大金殿彩券行的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等情,並提出上開股權轉讓協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4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可確定;因此,雙方就合夥投資之組成,係由原告於110年5月7日交付140萬元,取得被告其所有即彩券行現有營運及生財器具、執照等全部營業資產50%,而成為雙方共同投資, 故雙方係就大金城彩券行、大金殿彩券行投資,應可確定。㈢就彩券行經營狀況部分,亦據被告主張略以:彩券行受到疫情影響,大金城彩券行(即萬華店)自110年5月起至9月止累 積盈虧為587,671元(萬華店於110年5月份牌照轉讓收入5萬 元),大金殿彩券行(即大安店)自110年5月起至11月止累積 盈虧為836,794元(大安店於110年11月牌照轉讓收入10萬元),合計虧損共1,424,465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營業報表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77-103頁),而系爭二間店分別於110年9月、110年11月結束營業,被告並將銷售彩券執照轉讓他人(該部分款項收入已列入總表之「牌照轉讓」、「頂讓」欄位之記載,卷第101、103頁),因此被告主張:就二家彩券行之 營運及生財器具等部分,已因虧損而全數處分完畢,而轉讓銷售執照15萬元並已入帳等語,應可確認。 ㈣就彩券行剩餘資產部分,原告雖主張略以:萬華店迄至110年 6月底尚有結餘資金720,127元,大安店迄至110年7月底尚有結餘資金1,564,939元,二店結餘資金為2,285,066元,應返還出資額1/2即1,142,533元,再加計網路查得彩券行頂讓訊息約為25萬元,二店出售金額50萬元,其1/2為25萬元,合 計應返還出資額為1,392,533元等語;但是系爭二間店分別 於110年9月、110年11月結束營業,已如前述,尚無從僅以110年6、7月結餘資金作為結算之計算方式,而應以扣除虧損及負債後所餘之金額為兩造結算之方式,但原告並未提出結算方式以為其主張之佐證,是尚無從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定;而就結算部分,業據被告主張略以:以二家彩券行每月各虧損額9萬元,加上結束營業時支出之店租提早解約包含回 復原狀、營利設備損失、搬遷及倉儲等費用各3萬元,原告 之出資額140萬元扣除上開部分後已剩35萬元(140-(9*5)-(9*6)-6=35,其中萬華店以虧損5個月、大安店以虧損6個月計算),被告並願以上開計算之35萬元作為雙方終止合夥投資 關係後結算之金額等語,業據被告陳明綦詳,並提出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卷第41-43頁),並有營收明細、營業報表作 為佐據,是被告主張依照其結算資料為本件結算結果,乃足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兩造 間合夥投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9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1年8月19日),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已終止合夥投資關係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35萬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