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李宗儒、卓柏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22號 原 告 李宗儒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卓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所任職之紫都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紫都餐廳公司)所有、中華廠牌、排氣量2378CC、車牌號碼○○○-○○○○號(原告誤載為 AAPG-201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為質當, 向高美華即宗信當舖借款一百萬元,惟被告並未將前述車輛之占有移轉予高美華,致高美華於滿當期限滿期後未能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前述車輛所有權以抵償債務,被告既未返還借款,仍積欠高美華一百萬元。高美華業於一一一年九月一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卷第十五、七一頁),核屬相符;關於本件車輛迄仍為紫都餐廳公司所有,高美華並未取得所有權,且業因定期檢驗逾期經註銷牌照、應行召回等情,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公路監理查詢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單可稽(見卷第八七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向高美華借款一百萬元,迄未返還,被告亦未依當舖法之規定將本件車輛交付予高美華,本件車輛迄仍為紫都餐廳公司所有,高美華業於一一一年九月一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見卷第三一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