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42號
- 原告
- 汎亞動物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詠舜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泓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峻宇律師
- 被告
- 聯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英晉
- 訴訟代理人
- 巫念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6號卷宗【下稱士院卷】第13頁)。嗣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51萬7,890元(見本院卷第3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簽訂「糖化血色素儀器∕高敏感度螢光免疫分析儀耗材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即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高敏感度螢光免疫分析儀(V-Chroma)檢測試劑(Reagent)」、「Glukopet Alc 獸醫用糖化血色素檢測試劑(Reagent)」及「Qromsulin 生素敏」等檢測試劑(下合稱系爭試劑),未稅總金額合計166萬8,000元,原告得於該金額範圍內調整訂購數量,被告每月應主動派員向原告確認出貨相關事宜,並依原告營運需求隨時供貨,倘被告出貨總額達166萬8,000元,系爭合約則可提前結束。原告於締約當日即開立面額分別為16萬6,800元(票載發票日:106年12月12日,支票號碼:AK0000000)、16萬6,800元(票載發票日:107年5月31日,支票號碼:AK0000000)及133萬4,400元(票載發票日:111年5月31日,支票號碼:AK0000000)之支票(下依序各稱系爭第1、2、3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業務人員簽收,被告並於107年5月31日兌現系爭第1、2紙支票,復於111年5月31日兌現系爭第3紙支票,受領系爭試劑採購價金全額,則被告於上開原告已給付價金之範圍內,自負有給付相應價值系爭試劑之義務。詎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未依約逐月派員與原告確認出貨事宜或依上月出貨項目逕行出貨,且於110年間多次未依原告之出貨要求為給付,亦未就111年6月10日原告以催告函提出之出貨要求,遵期於3日內給付。是就被告未逐月出貨部分,被告違背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屆期無待催告即陷於給付遲延;就被告於110年間未依原告要求出貨部分,經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催告後仍未給付,被告自當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就111年6月10日原告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139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要求於3日內出貨部分,乃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被告於111年6月13日收受後,迄至111年6月21日仍未給付,故被告自111年6月16日給付期限屆滿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前揭多次給付遲延情形,迭經原告催告後,仍無法於相當期間內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實因韓國原廠已終止與被告間之經銷合約,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遂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1年6月2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0123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業於被告111年6月22日收受系爭終止函而終止,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及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依被告所提銷貨憑單,可知被告自系爭合約簽訂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僅供應系爭試劑金額合計15萬0,110元,致原告受有已給付價金卻未取得等值系爭試劑之損害151萬7,890元(計算式:166萬8,000元-15萬0,110元=151萬7,890元),被告依前揭規定,即應賠償此部分損害;且系爭合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保有原告所給付超出被告實際已供應系爭試劑部分之價金151萬7,89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不當得利。另被告倘有確實履約,本應再給付原告價金總額151萬7,890元之系爭試劑,以系爭試劑每盒進貨成本平均值為3,536元、每盒利潤平均值為5,481元計算,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終止系爭合約,受有系爭試劑之利潤損失共235萬2,815元【計算式: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試劑總價151萬7,890元÷系爭試劑每盒進貨成本平均值3,536元=429.2675盒系爭試劑(小數點四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試劑每盒平均利潤5,481元×429.2675盒=235萬2,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或至少得以被告尚積欠之各該試劑盒數,依其單盒售價扣除單盒成本之單盒利潤加總計算,原告受有利潤損失共94萬0,898元,而原告就因被告遲延給付而生所失利益之損害部分,暫先為一部請求2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及第2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依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二項第4款第(a)、(c)目約定,對照系爭合約第參條合約收款明細表已載明原告各期應開立支票之時點、票載發票日及金額,而支付各期價款之支票開立時點與票載發票日均等於或早於各期始日,可知原告於每期開始前,應先行開立支票給付價款,被告就該期方有於原告已給付價款範圍內出貨之義務,否則兩造毋庸特別約定如原告需提早使用系爭試劑,應將原支票發票發票日提前至當月到期日,且原告不得以當期使用試劑之價額未達16萬6,800元為由,拒絕依前揭明細表記載之時程及條件開立支票給付次期價款。是被告就系爭試劑給付並無原告主張之遲延情事,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應非適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萬7,890元、25萬元,均屬無據。又原告係為履行系爭合約而給付被告價金166萬8,000元,與被告有無給付遲延無關,故原告依約給付被告之價金166萬8,000元,與其已受領系爭試劑價額共20萬0,200元,二者間之差額,非屬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且原告未證明其具體受有何種遲延損害及損害數額,亦未證明其就被告遲延給付之系爭試劑已定有轉售計畫,或有其他客觀上足以確定其可得利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151萬7,890元及所失利益25萬元,均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即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試劑,未稅總金額合計166萬8,000元,原告於締約當日即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於107年5月31日兌現系爭第1、2紙支票,復於111年5月31日兌現系爭第3紙支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士院卷第33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系爭合約業經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而於111年6月22日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而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
⑴按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以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七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每月依照固定時間,指派業務人員與甲方(即原告,下同)商定下個月出貨之明細數量,若甲方當月未告知出貨總數,則依上個月出貨之項目逕行出貨,……」(見士院卷第34頁),主張被告有按月指派人員與原告商定下個月出貨之明細數量,且倘原告未告知出貨總數,被告即應依上個月出貨項目出貨之給付義務,故被告於107年2月、107年4至7月、107年9至11月、108年1月、108年5至9月、108年11月、109年1至2月、109年4至7月、109年9至10月、109年12月、110年2至5月、110年7月至111年5月等月份,未於固定時間按上個月出貨項目逕自出貨予原告,已逾其於各該月份應為給付之期限,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姑不論被告抗辯兩造間於履約過程另達成將上開約定之出貨方式變更為「原告叫貨後被告才出貨」之默示合意乙節,是否可採,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上開給付義務,且其未於前揭各月份出貨之行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然觀諸系爭催告函全文,原告僅就cCRP犬C反應蛋白(下稱cCRP試劑)8盒(25test/盒)、Canine D-Dimer犬D雙合蛋白5盒(10test/盒)、Cortisol腎上腺皮質固醇5盒(10test/盒)、T4四碘甲狀腺素10盒(6test/盒)、Canine Progesterone犬黃體素2盒(10test/盒)、fSAA貓血清澱粉樣蛋白5盒(10test/盒)、cTSH犬促甲狀腺素2盒(10test/盒)等特定商品及數量(下合稱系爭函催試劑)限期催告被告給付,並未就其所主張被告於上開各月份應按上個月出貨項目逕自出貨而遲延給付之品項及數量定期催告履行,有系爭催告函附卷可稽(見士院卷第44至47頁),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就此部分遲延之給付有為其他定期履行之催告,即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是被告縱有原告此部分所指給付遲延情形,而原告既未再就被告此部分遲延之給付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則原告據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與法自有未合。
⑶原告又主張其於110年1月起多次要求被告給付cCRP試劑及其他試劑,並於111年5月30日催告被告給付所有欠貨,再以系爭催告函限期履行,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官方帳號於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24頁),僅能得知原告自110年1月起,僅有於110年1月7日及同年6月16日分別向被告提出cCRP試劑各1盒及2盒之需求,並於110年7月16日詢問cCRP試劑已否到貨,可否協助調貨等情,無從認定原告於110年1月起另有向被告要求給付除前揭cCRP試劑以外之其他試劑,至原告雖陳稱此段期間另有以電話通知被告出貨而未獲置理,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而參以被告自行製作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暨所附銷貨憑單(見本院卷第163至199頁),自110年起即未再有出貨cCRP試劑予原告之紀錄,固可推知被告實際上並未就上開官方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要求出貨之cCRP試劑為給付,然系爭合約並未就原告提出出貨需求後,被告應給付之期限加以明文約定,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人員於上開官方LINE對話紀錄中僅有提出cCRP試劑之出貨需求,並詢問何時可到貨,並未為給付之催告,迄至111年5月3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以LINE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稱:「煩請您先將合約到期的所有欠貨一併出貨,我們要的是CRP的檢驗試劑」,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雖可認係就被告尚未給付上開官方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cCRP試劑為催告,而使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然系爭催告函僅係針對系爭函催試劑限期催告被告履行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上開官方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cCRP試劑部分,既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仍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⑷原告雖另以系爭催告函限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系爭函催試劑,並以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為由,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合約。惟系爭函催試劑乃原告以系爭催告函對被告新提出之給付需求,而系爭合約既未明定被告就原告所提出貨需求之給付期限,縱屬依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七項約定由被告每月於固定時間指派業務人員與原告商定出貨明細數量之情形,亦係約定被告於下個月才出貨,再佐以證人林郁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係原告之獸醫師,亦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並負責管理帳務,犬黃體素是比較少用的試劑,之前原告都沒叫貨過,這次之所以向被告叫貨犬黃體素,是為了想測試被告是否能給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2、287、289頁),則原告逕以系爭催告函提出系爭函催試劑之給付需求,並要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出貨,已難認係於其得請求給付時所為之催告,是否能以被告未於函到3日內給付系爭函催試劑而使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非無疑。況被告於111年6月13日收受系爭催告函後,即於同年月14日以律師函回復原告因其要求給付之系爭函催試劑,無法保證於3日內出貨,將盡力於20個工作日內出貨等語,有該律師函存卷可佐(見士院卷第52至53頁),且被告亦如期於20個工作日內之111年7月11日提出系爭函催試劑之給付,然原告以系爭合約已終止為由拒收之,有系爭函催試劑之銷貨憑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頁),並經證人林郁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詳見本院卷第289頁),則被告亦於適當期間內提出給付,難謂其就系爭函催試劑之給付已陷於遲延。況縱認被告未於收受系爭催告函後3日內給付系爭函催試劑已構成給付遲延,然原告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被告遲延給付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即逕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合約,與該條文規定要件有違,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⑸綜上,原告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合約,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要件尚有未合,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於111年6月22日被告收受系爭終止函而終止,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遲延而生之損害,包括積極之損害與消極之損害;債權人現存之財產,如因債務人之遲延而致減少,即屬積極之損害,債權人非不得請求債務人賠償該項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雖依本院前所認定至少被告就上開官方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間要求出貨之cCRP試劑部分,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甚或將原告主張被告就前述特定月份未於固定時間按上個月出貨項目逕自出貨予原告部分,亦認係屬給付遲延,然不論何者,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全額價金166萬8,000元乃基於系爭合約約定,並非因被告上開遲延給付所致原告現存財產之減少,則原告所主張被告受領全額價金與其實際交付原告系爭試劑價值間之差額151萬7,890元,自非屬遲延而生之損害。至原告另以被告給付遲延,致其受有系爭試劑利潤之所失利益損害云云,然縱以較原告主張為多之被告所提出貨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163頁),自106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長達逾3年之期間,被告實際交付原告系爭試劑之價值總額僅20萬0,200元,且證人范康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107年3月起至109年3月止,曾受僱於被告工作,並於107年間負責服務原告,依系爭合約內容,原告必須按月向被告叫貨一定金額的系爭試劑,被告再依原告叫貨的內容出貨,但伊接手時原告叫貨的數量都沒有滿足系爭合約約定的金額,伊有因此拜訪原告法定代理人,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因原告業務量下降,沒辦法向被告叫這麼多耗材,因原告簽約金額是被告於該區客戶中最高的,被告只是採取關心的方式來處理,沒有逼得很緊,伊也幾乎每週去拜訪原告,查看產品消耗量,確認原告下個月要叫多少貨,伊只能儘量要求原告多叫一點貨,可是原告用不完,不肯叫這麼多貨,伊也不可能把貨硬塞給原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可見原告對系爭試劑之需求量及消耗量不高,況系爭試劑使用上有保存方式和效期之考量,亦受病患個別情形及醫師臨床判斷有所影響,則以原告所為舉證,難認依通常情形,或原告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就被告前揭遲延給付之系爭試劑,原告主張之價差利潤有何客觀之可確定性。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1萬7,890元及所失利益25萬元,均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系爭合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全數價金166萬8,000元,乃基於系爭合約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上開價金全額扣除原告所稱被告實際交付系爭試劑總價15萬0,110元後之差額即151萬7,890元,乃被告所受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差額,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及第263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