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林宥霖即義麵達人食品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林宥霖即義麵達人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林文耀即義麵達人食品行應給付66萬884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宥霖即義麵達人食品行應給付66萬8847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宥霖即義麵達人食品行於109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91%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25%),依年金法按約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於110年6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於111年8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內利息按月計收,寬限期滿後,自111年12月17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通知函及回執、客戶授信申請書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66萬8847元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