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56號
- 原告
- 衣思訓
- 訴訟代理人
- 歐宇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貞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榮林律師
- 被告
- 安晨妤(原名:安貞禎)
- 訴訟代理人
- 蔡憶鈴律師
- 被告
- 蔡世偉
- 訴訟代理人
- 薛祐珽律師
- 被告
- 陳南宏即模力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安晨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晨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安晨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晨妤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列被告安晨妤(按:起訴時原名安貞禎,審判中更名為安晨妤,以下均記載安晨妤)、蔡世偉(按:原告原將蔡世偉姓名誤列為蔡世瑋,其後已更正,以下均記載正確姓名)、陳南宏及模力診所等4被告,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先位聲明:「被告安晨妤、蔡世偉、陳南宏及模力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備位聲明:「被告模力診所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後變更列被告安晨妤、蔡世偉、陳南宏即模力診所等3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3人,單獨均逕稱其名),並變更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先位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備位聲明:「陳南宏即模力診所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將址設○○市○○○路0段000號0樓之「模力診所」單獨列為被告,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模力診所之醫療機構基本資料,經衛生福利部函覆模力診所之負責醫師為陳南宏,已於民國110年1月7日歇業,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衛部醫字第1111669346號函1份在卷可佐(下稱衛福部112年1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原告以模力診所無合夥組織型態之相關註記,為陳南宏獨資經營之診所為由,改列「陳南宏即模力診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6頁),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所提原證1之PPT簡報檔(見本院卷第29-47頁)、安晨妤所提被證1之PPT簡報檔(見本院卷第197-218、269-309頁)之形式真正,雖據他造、同造當事人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40頁),因簡報檔無載明製作名義人,亦無所謂原本可供核對是否與影本相符,應無形式不真正問題。惟因簡報檔之性質,易經製作人事後更改抽換,縱非製作人亦得輕易模仿變更內容,此觀原告所提原證1之PPT簡報檔與安晨妤所提被證1之PPT簡報檔內容顯有出入,甚至安晨妤不同訴訟代理人所提被證1之PPT簡報檔內容亦略有出入即明(例如:本院卷第214-215、303頁),是無論係原告或安晨妤所提簡報檔,雖因無形式不真正問題,毋庸予以排除證據能力,然其證明力應認極低。另蔡世偉亦爭執原告所提原證2、4、9、安晨妤所提被證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40頁),惟由原告所提原證2、4、9與安晨妤所提被證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互核相符,即可知此部分證物未經偽造、變造,顯屬形式真正,蔡世偉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均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5月間,因友人介紹認識安晨妤,安晨妤自稱為專治長高之模力診所執行長,向原告表示長高治療產業之前景看好,模力診所計畫於桃園、新竹、臺中、高雄等地分設據點開放加盟,因此邀約原告參與加盟模力診所,並提出模力診所加盟簡報資料,聲稱僅須提出加盟金200萬元,後續可觀利潤可期。嗣原告於109年6月26日親自前往模力診所,與安晨妤開會討論加盟事宜,當時蔡世偉及陳南宏亦在場參與、協助說明模力診所之營運方式,被告3人均未告知醫療機構須由有醫師資格之人登記為負責人。原告因聽信被告3人之上開遊說內容而決定加盟模力診所,於109年7月15日,由安晨妤提出模力診所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予原告當場簽署,並於109年7月17日將加盟金200萬元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模力診所陳南宏」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先設立訴外人益高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益高公司),作為模力診所臺中店(址設:○○市○區○○○道0段000號0樓及夾層)之經營主體,並依安晨妤之指示陸續辦理裝潢布置、招募員工、員工教育研習等籌備事宜,至109年11月26日模力診所臺中店開始營業,被告3人均有到場參與開業儀式。詎料,模力診所臺中店竟於109年12月25日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中市衛生局)到場稽查,並以益高公司非屬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卻進行醫療廣告為由處以罰鍰,原告始知按醫療法規定,無醫師執照依法不得經營診所,於原告不具備醫師資格之情況下,依法顯無從加盟經營模力診所之臺中店,遑論因此獲得經營利潤,原告因此察覺被告3人應係藉由加盟之名義進行詐騙,使原告誤信加盟模力診所為合法可行之加盟模式而交付加盟金等,是以原告除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外,亦委由律師於110年2月20日向模力診所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加盟金200萬元,然被告3人迄今未予返還,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先位主張:被告3人未告知加盟依法必須為醫療機構之設立登記並選任醫師為負責人等資訊,使原告加盟後無從合法經營模力診所臺中店,亦以誇大不實高額利潤詐欺原告,使原告因虛偽不實之加盟資訊陷於錯誤,而同意加盟並交付加盟金之行為,應構成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詐欺行為。又被告3人以惡意不辦理開業登記方式置加盟者於違法經營之窘境,於原告查覺經營不合法要求退出後,被告3人即擅自將模力診所臺中店之招牌改為「模力教室」以迴避醫療法規,並於原告終止租約後逕與出租人接洽承租及承接全部裝潢設備,至110年1月29日再安排訴外人黃新民醫師辦理模力診所臺中店之開業登記,藉此承接原告已完成設置之診所設施經營獲利,亦有違善良風俗。又被告3人利用與原告間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加盟重要資訊,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被告3人均不否認曾於109年6月26日共同向原告說明加盟模力診所事宜,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主張:退步言之,原告係因錯誤、受詐欺始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已由律師以110年2月20日存證信函向系爭契約上之「模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已對陳南宏即模力診所發生效力,陳南宏即模力診所受領加盟金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加盟金200萬元。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非存在於原告與陳南宏即模力診所間,因系爭契約所載之「甲方:模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實上不存在,系爭契約應屬無效,陳南宏即模力診所收受原告交付之200萬元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備位聲明:陳南宏即模力診所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安晨妤則以:
㈠原告雖稱不知「掛牌費」之意思為何,然依一般正常具有生活經驗之人,依「掛牌費」已可望文生義,且原告係國防醫學院畢業,對於開設診所須具備醫師資格之常識,更應比一般人知曉,安晨妤於109年6月26日向原告提出「臺中衣思訓模力診所加盟計畫」,於「營運成本/月」列明包括醫師掛牌看診費用30萬元在內共計54萬元,原告於109年6月28日向安晨妤表示:「2、每月54萬的管銷、我的準備金不足,難以支撐...」等,已足證原告於109年6月26日已知悉其所加盟之診所需掛牌醫師,因此簽訂系爭契約翌日所設之群組中,安晨妤才會立即列出「診所申請費用:1.診所申請費月掛牌費12萬」,被告3人亦積極協調安排掛牌醫師與原告會面。又被告3人於108年間在臺北市投資創設模力診所,為兒童成長門診之先趨,於業界頗為知名,診所自108年7月18日起開始營業,短短不到半年時間,執行業務收入即有614萬5780元、109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更高達2996萬773元,確有不錯之收入表現。自原告加盟後,安晨妤為建置臺中店,已投入相當之成本,模力診所臺中店確於109年11月26日開幕,原告因自己欠缺業務能力及資金,無力負擔被告3人推薦之醫師或其他醫師掛牌,遲未辦理診所登記始遭罰,安晨妤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原告向被告3人提出詐欺罪告訴,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96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㈡模力診所提供予原告加盟之模力診所臺中店,原告僅支出加盟金200萬元,模力診所為建置模力診所臺中店花費費用逾500萬元,因原告違約不願繼續經營,模力診所不得已承接經營,因而陸續花費店租、人力等成本,於聘請掛牌醫師之前,僅能變更為「模力教室」,待聘請醫師掛牌後,才回復為開業診所,模力診所反係受有損害之人,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安晨妤係自然人,非模力診所負責人,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蔡世偉則以:蔡世偉係醫師,雖於系爭契約上為模力診所用印,但此僅係因當時為模力診所形式上之代表人,對於本件招攬過程即安晨妤如何招攬原告之行為一無所知,被告3人共同經營模力診所,約定分工方法,由蔡世偉、陳南宏兩位醫師負責診所專業上的營運,再由具有較高社會人脈之安晨妤進行股東招攬,分工明確,蔡世偉、陳南宏醫師並未介入安晨妤之招攬活動之中,原告所受之侵權行為事實,皆係由安晨妤1人所完成,與其他兩位被告醫師無涉,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陳南宏即模力診所則以:
㈠陳南宏為醫師,陳南宏與安晨妤於108年5月10日簽署「台北長高診所掛牌醫師合作契約」,由安晨妤委任陳南宏擔任長高診所負責醫師,陳南宏因此自108年7月10日起掛名擔任模力診所之負責醫師及院長之職位,模力診所之營運模式,關於模力診所之一切財務收入、支出等財務或營運事項均由安晨妤一手負責及決定,陳南宏僅掛名擔任模力診所之負責人,而與模力診所營運風險、損失責任及診所稅務等衍生爭議均無涉。陳南宏雖有印象安晨妤於109年6月26日曾提出加盟簡報向原告說明,惟已無法確認原告所提加盟簡報與安晨妤於109年6月26日提出之加盟簡報是否相符。事實上,安晨妤負責模力診所之營運,包括製作加盟簡報在內之一切營運事項均係按照安晨妤指示作成,陳南宏並未參與,此部分亦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陳南宏無從提供任何不實資訊予原告,亦未參與簽署系爭契約,無從認定陳南宏與安晨妤間具有共同詐欺之意圖或行為,不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㈡安晨妤計畫後續將以公司組織經營模力診所及處理相關加盟業務,惟於公司設立前,安晨妤即先邀約原告加盟,系爭契約簽訂時,安晨妤以仍尚處於籌劃設立階段之「模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代表人列為蔡世偉,此與109年8月26日設立之「模力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蔡世偉為負責人相符,是系爭契約之主體應為「模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模力診所,系爭契約與陳南宏及模力診所無涉,原告不得向陳南宏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安晨妤保管並實質支配。縱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匯入200萬元至系爭帳戶,陳南宏既無對於系爭帳戶之實質管理力,自非屬利益之受領人,陳南宏既無受有利益,對於原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縱認陳南宏獲有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陳南宏屬善意受領人,系爭帳戶繼續由安晨妤負責使用,且截至109年8月12日止已支出203萬4336元,利益已不存在,陳南宏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253、363、387、436-437頁):
㈠模力診所歇業前之負責人為陳南宏。
㈡安晨妤為模力診所執行長,蔡世偉及陳南宏為模力診所醫師。
㈢原告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加盟經營模力診所臺中店,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匯款加盟金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㈣原告前對被告3人提刑事詐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重要基礎事實:
⒈模力診所於108年7月10日開業,型態為西醫診所,負責人為陳南宏,並於110年1月7日辦理主動歇業乙情,有衛福部112年1月6日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末頁簽署欄部分,甲方記載為「模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世偉」,並由蔡世偉蓋印「模力診所」印章用印乙節,為蔡世偉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5頁),亦堪認定。
⒊原告於109年10月8日以自己為代表人設定登記益高公司,模力診所臺中店於109年11月26日開幕,中市衛生局於109年12月25日到模力診所臺中店稽查,發現益高公司非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裁罰益高公司5萬元等情,有益高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9年11月29日新聞報導、中市衛生局110年2月18日中市衛醫字第1100018209號函暨行政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下稱中市衛生局110年2月18日裁罰處分,見本院卷第79-8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先位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係至遭中市衛生局到場稽查,並收到中市衛生局110年2月18日裁罰處分後,始知其以益高公司名義無從合法加盟經營模力診所臺中店,察覺受騙,因而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民事請求返還加盟金(見本院卷第14頁)。因被告3人亦未抗辯原告乃知悉且同意以益高公司違法經營模力診所臺中店,進而獲得加盟利潤,是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3人有無使原告誤信,其先設立益高公司,並得以益高公司合法經營模力診所臺中店,進而獲得加盟利潤,合先敘明。
⒉模力診所於108年7月10日開業,型態為西醫診所,安晨妤為模力診所執行長等節,已如前述(參前述貳五㈡、貳六㈠⒈),參以模力診所臺中店所在地址○○市○區○○○道0段000號0樓於110年1月29日另由「模力診所」登記開業,申請人為黃新民醫師乙節(見本院卷第126頁),可知安晨妤應明知長高治療之診所,應進行醫療機構登記,應設有負責醫師,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等醫療法相關規定(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84條規定參照)。惟依原告與安晨妤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09年8月11日)原告:今天忘了問你、上次提供了五個公司名字,不知道最後哪一個名字卻頻中選呢?」、「(109年8月12日)原告:護士在診所是否能夠做抽血的問題請幫我問確認清楚喔。...安晨妤:好的」、「(109年8月24日)安晨妤:我們診所最晚9/15要租起來喔9/1臺中護理師要報到要開始支付薪資喔...原告:請問目前請了幾位護理師?」、「(109年11月23日)安晨妤:11/26臺中長高診所開幕流程時間:11/26地點:(麻煩提供)拍攝單拍攝嘉賓進場介紹醫生出場醫生致詞安晨妤致詞剪綵流程拍攝小孩看診流程訪問安晨妤.....4.介紹看診流程....訪問醫師:...3.分享成功案例1-2個」、「(109年12月13日)原告:臺中所有醫療問題都問tony(按:應係指陳南宏)嗎?安晨妤:對。原告:X光的問題我在群組提過幾次、沒有得到回覆,不是前一天才說的。安晨妤:所有小朋友來都要偷偷拍照還有教跳繩喔。知道所以以後都單獨問tony就好。原告:今天帶病人去醫院急診室照X光、等待了許久,感覺失去尊榮VIP質感。所以告知Alice,日後所有臺中所有醫療問題都問tony嗎?...安晨妤:對的。原告:知道了。安晨妤:Tony會跟蔡醫師co work。...安晨妤:小朋友量身高要拍照還有跳繩要拍照。」,有原告與安晨妤間109年5月9日至110年2月24日間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1-41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安晨妤知悉原告將設立公司,並以公司名義經營模力診所臺中店,且由對話紀錄中論及抽血、X光、護理師、看診流程、醫師、小朋友量身高、小朋友來偷偷拍照、教跳繩、病人等字眼,亦可知模力診所臺中店實質即為提供醫療服務之醫事機構。安晨妤明知長高治療之診所,應進行醫療機構登記,應設有負責醫師,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然綜觀原告與安晨妤間歷來對話紀錄,未見安晨妤敦促原告完成醫事機構登記,尋找負責/掛牌醫師,否則以益高公司名義經營,實質提供醫療服務、廣告之模力診所臺中店將可能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84條規定遭受裁罰,反係持續推動原告進行益高公司之設立、模力診所臺中店之裝潢、開幕、開業及經營,終至益高公司違法經營模力診所臺中店遭受中市衛生局110年2月18日裁罰處分。原告主張安晨妤係故意告知其得以公司名義合法加盟經營模力診所臺中店之不實資訊,使其陷於錯誤,同意簽訂系爭契約,交付加盟金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事實上原告自始無從合法經營模力診所臺中店,主張確屬實在,堪認安晨妤業已對原告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安晨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安晨妤雖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3人詐欺犯嫌是否成立之認定,對本院無拘束之效力,附此敘明。至原告另執模力診所業績與安晨妤宣稱之業績每年5500萬元差異甚大,主張亦屬詐術之一云云。原告所提原證1之PPT簡報檔(見本院卷第29-47頁)、安晨妤所提被證1之PPT簡報檔(見本院卷第197-218、269-309頁)雖均出現10個月/營業利潤5500萬元之頁面(見本院卷第44、214-215、303頁),惟此部分係指過去之營業利潤或將來預期之營業利潤,脈絡不明,而模力診所於108年7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執行業務收入達614萬5780元,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執行業務收入達2996萬773元,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查明(見本院卷第107頁),模力診所之業績表現亦不俗,而業績之多寡牽涉因素眾多,尤與經營能力相關,此部分與預期業績間之落差難認為屬詐術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附此敘明。
⒊安晨妤雖抗辯:原告為國防醫學院畢業,不可能不知悉開設診所需具備醫師資格,且原告早於109年6月26日知悉加盟診所需要「掛牌醫師」,原告係因自己欠缺業務能力及資金,無力負擔之醫師掛牌,才遲未辦理掛牌云云。惟原告自陳係國防醫學院衛勤專科部畢業(見本院卷第437頁),與醫學系有別,且醫學院畢業若無醫事機構開業經驗,未必知悉醫療法相關規定,不得僅以原告醫學院畢業之事實推論原告知悉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84條規定。又安晨妤所執被證1之PPT簡報檔之頁面雖顯示營業成本/月包括掛牌看診費用30萬元,總額為54萬元(見本院卷第213、301頁),原告所提原證1之PPT簡報檔卻無此掛牌費細項,總額亦為54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業經本院陳明原告所提原證1之PPT簡報檔、安晨妤所執被證1之PPT簡報檔證明力均甚低(參前述壹三),是安晨妤執被證1之PPT簡報檔抗辯原告早於109年6月26日知悉加盟診所需要「掛牌醫師」,已難逕採。況觀之原告與安晨妤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年7月16日)原告:Nico你好,請問你在群組po的診所申請費用、意思我不太明白....安晨妤:這個都不需要支付喔。原告:掛牌費用何時要開始支付呢?安晨妤:這是上次我們說的未來要請醫生下去看診或量變大的時候會變診所才需要。目前都不需要喔。等業績做起來決定。自己可以決定喔。不急。也可以永遠都不要。但是我想當業績超好你一定會想醫生直接進駐了喔。」(見本院卷第394頁),固可看出原告曾經詢問安晨妤關於「掛牌費用」支付事宜,惟由安晨妤之回覆反得證明安晨妤向原告誆稱原告現有狀態即得合法經營模力診所臺中店,甚至可以永遠不需要掛牌醫師,直至將來有醫生看診、轉型診所才會需要掛牌費用。是原告與安晨妤間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實係證明安晨妤之詐欺行為,非得執為對安晨妤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雖另主張蔡世偉、陳南宏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此部分原告所持依據無非係以蔡世偉、陳南宏亦曾於109年6月26日共同向原告說明加盟模力診所事宜。惟模力診所為合法設立之醫事機構,蔡世偉、陳南宏為模力診所之醫師,均已如前述,參以陳南宏提出之其與安晨妤間「臺北長高診所掛牌醫師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83頁),陳南宏僅為診所掛牌醫師負責人,安晨妤始為實際出資經營之人,所有診所營運風險、損失責任、稅務衍生爭議均由安晨妤及診所資產承擔,與陳南宏無涉,可佐證蔡世偉、陳南宏於模力診所之角色應僅止於醫師,不涉及模力診所之經營事宜。由本件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物顯示(見本院卷第49-51、71、101、219-222、391-413頁),關於招募原告加盟模力診所臺中店、協助模力診所臺中店開業事宜,主要係由安晨妤1人為之,陳南宏至多僅曾參與模力診所臺中店醫師之引介,自不得僅由蔡世偉、陳南宏曾於109年6月26日在模力診所與安晨妤一併向原告在模力診所說明模力診所之營運方式,或蔡世偉曾在系爭契約上用印,或陳南宏曾協助引介模力診所臺中店醫師,即逕認蔡世偉、陳南宏亦曾參與安晨妤對原告不實告知得以公司名義合法加盟經營模力診所臺中店之詐欺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⒌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3人共同以虛偽不實之加盟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加盟並交付加盟金200萬元,惟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僅得證明安晨妤1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200萬元,故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安晨妤賠償200萬元。原告先位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針對安晨妤部分,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足使請求金額獲滿足,已屬有利之判決,其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依原告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之請求,已毋庸再予審究。至就蔡世偉、陳南宏部分,未參與安晨妤之侵權行為,原告對蔡世偉、陳南宏所執請求權基礎自全屬無據。另原告本件起訴陳明先位請求、備位請求,因先位請求已一部有理由,非全無理由,是備位請求部分,自毋庸予以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安晨妤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蔡世偉、陳南宏負連帶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毋庸予以審酌,已如前述。原告、安晨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