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6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涂明智
- 被告
- 張剛銘即張記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兩造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利息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41%加碼年息1.005%(合計2.346%)計算浮動計息,繳款日為每月30日,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約定借款期間改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且本金寬緩,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按月繳息。詎被告截至111年8月30日、111年10月30日止,尚欠原告309,115元、77,1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兩造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利息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41%加碼年息1.005%(合計2.346%)計算浮動計息,繳款日為每月30日,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30日止,尚欠原告1,734,396元、192,6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33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6%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396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6%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7,176元,及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6%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15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6%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2,633元、1,734,396元、309,115元部分,被告於111年9月30日、111年8月30日違約時,利息之計算方式應適用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215%,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附卷可稽,則加碼約定年息1.005%後,利率合計為2.22%,是原告請求超逾週年利率2.22%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