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1號 112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誠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可堤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祈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可堤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原告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可堤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宬世公司)後,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追加可堤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堤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於同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見本院卷第197、201頁),經本院分別於同年3月20日、 同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准許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98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可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宬世公司為可堤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宬世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4項規定,指派原告為可堤公司 之董事及董事長,任期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3日止,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可堤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嗣原告於111年5月4日發函予宬世公司辭任可堤公司董事,該辭任函已 於同年月6日送達宬世公司,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 又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可堤公司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且於同年月23日送達可堤公司,則原告與可堤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2年3月23日起亦不存在。而因宬世公司拒不辦理變更登記,可堤公司亦未重新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致原告仍登記為可堤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原告自有因登記為可堤公司負責人而受法律上不利益之可能,具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宬世公司指派原告擔任可堤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1年5月6日起不存 在;㈡、確認可堤公司委任原告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2年3月23日起不存在。 二、宬世公司則以:宬世公司指派原告擔任可堤公司董事,任期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3日止,原告未證明宬世公司有再行指派原告擔任可堤公司董事,則雙方委任關係於109 年9月13日屆滿即已消滅,且原告係因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 規定而延長其董事職務期間,原告即使對宬世公司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除去原告係可堤公司董事之狀態,原告自無確認利益。況原告係經可堤公司其他董事選任為董事長,原告與宬世公司間並無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原告就此部分訴請確認,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可堤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㈠、宬世公司為可堤公司之唯一股東(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宬世公司於106年間,指定原告為可堤公司董事長,訴外人王 伯鑫、吳承洋為可堤公司董事,訴外人梁健萍為可堤公司監察人,任期均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3日止,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27日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 ㈢、嗣可堤公司董事王伯鑫、吳承洋、監察人梁健萍均申請解任,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4月8日准予登記(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 ㈣、原告復於111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宬世公司辭任可堤 公司董事,並於同日依宬世公司所在地對被告為送達,經被告拒收(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㈤、原告再以111年11月2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宬世公司 為終止可堤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宬世公司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對可堤公司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宬世公司起訴,欠缺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 即2人以上為發起人);第1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4項、第19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規定甚明。 2.查,可堤公司係由法人股東宬世公司1人所組織,並由宬世 公司指派原告為可堤公司董事,任期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3日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可堤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堪認宬世公司係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4項規定,指派原告為可堤公司 之董事,且宬世公司委託原告於上開期間擔任可堤公司董事,雙方成立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該契約並定有期限。 原告未證明雙方於109年9月13日期限屆至後,有繼續委任契約之意思或另行簽立委任契約,則原告與宬世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於109年9月13日即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至原告於宬世公司指派之董事任期屆滿後,因可堤公司未改選董事而延長其執行董事職務期間,則係依據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宬世公司無涉,自無法憑此逕認原告與宬世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繼續存在。 3.又宬世公司不否認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於109年9月13日期限屆至時即已消滅,且原告係登記為可堤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單純確認原告與宬世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法除去原告係可堤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狀態,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宬世公司提起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宬世公司指派原告擔任可堤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1年5月6日起不存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對可堤公司提起確認之訴: 1.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宬世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4項規定,指派原告為可堤公司之董事,任 期自106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13日止,業如前述,則依前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原告與可堤公司間即成立民法之委任契約,原告並因可堤公司未改選董事,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前段規定,延長其執行董事職務期間至改選董事就 任時為止。 2.又原告已於112年3月22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可堤公司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可堤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法院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頁),則依上開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可堤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2年3月23日起即已終止。原告與可堤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既經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任意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可堤公司委任原告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2年3月23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 七、結論: 宬世公司不爭執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於109年9月13日期限屆至時即已消滅,原告對宬世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無法除去原告係可堤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狀態,則原告對宬世公司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與可堤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業經原告於112年3月23日任意終止。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可堤公司委任原告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12 年3月2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