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力宇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崇旭、快易保有限公司、黃大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6號 原 告 力宇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旭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快易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 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快易保有限公司經股東同意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解散,同時選任黃大衛為清算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755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惟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 情,此有上開函文、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第118頁、第135頁)。是被告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被告負 清償責任,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告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即黃大衛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業務合作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將 伊所經營之AILEAD365數位學習校務管理大平台(下稱系爭 平台),導入被告之提體店面「課後窩」數位學習中心。依系爭協議第3條規定,被告應按照「課後窩」各店之座位數 為基準,按月計算帳號使用費予伊。至帳號使用費之價格,則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款之約定,依據每單店之座位數不同,而有不同之計算單價,而被告共有「課後窩」傅壹校跟永利校2間店,座位數分別為23個跟30個,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款之約定,傅壹校每月應給付之帳號使用費為新臺幣(下 同)3萬8,640元(計算式:23個座位×60元×28日=3萬8,640 元),永利校每月應給付之帳號使用費則為4萬6,200元(計算式:30個座位×55元×28日=4萬6,200元),合計被告每月 應給付伊之帳號使用費為8萬4,840元(計算式:3萬8,640元+4萬6,200元=8萬4,840元)先予敘明。詎被告簽約後僅於110年1月曾給付3萬元,至110年6月皆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然 被告2間店之學生於上開期間仍持續使用系爭平台觀看影片 ,並進行線上測驗,是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6月止,共累積47萬9,040元之款項未為給付(計算式:8萬4,840元×6 個月-3萬元=47萬9,040元)。又被告前曾與伊一同參展,並約定被告應分擔參展費用16萬6,780元,惟被告迄今亦未給 付予伊。綜上,被告合計欠有64萬5,820元(計算式:47萬9,040元+16萬6,780元=64萬5,820元)之款項未給付,嗣經伊於110年11月9日以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創(傑)律字第1102號律師函催告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款及 第1條、民法第179條、報價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110年1月至110年6月「課後窩」傅壹校與永利校學生觀看影片紀錄、測驗紀錄、報價單、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9日110創(傑)律字第1102號律師函暨回執聯、傳 票編號JC00000000、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傳票編號JC00000000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86頁、第159頁至第171頁),與 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4萬5,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5,820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8日以黏 貼公告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20日即111年12月28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64萬5,82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彰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