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謝佩蓉 被 告 祥翃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芫浩 被 告 黃文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7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5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660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3,132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更正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762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7.5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97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7.5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36,477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3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文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翃公司)於110 年3月30日邀同被告廖芫浩、黃文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商業金融之中期放款2筆,借款明細如下: ㈠兩造約定借款額度為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起 至115年3月30日止,分60期攤還,約定利率按原告三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6.78%浮動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祥翃公司未依約還款,中期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尚積欠本金18,762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中期擔保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積欠本金338,97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兩造約定借款額度為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起 至115年3月30日止,分60期攤還,約定利息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計算,自111 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55%(目前為年息3.37 5%)計息,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 違約金。詎祥翃公司未依約還款,中期擔保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尚積欠本金336,477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㈢祥翃公司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祥翃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被告廖芫浩、黃文舜(下各稱其名,與祥翃公司合稱被告)為祥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祥翃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廖芫浩對原告聲明請求金額無意見,僅表示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黃文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台新銀行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中華郵政二年期郵政定儲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67至89頁),經核並無不符,且為祥翃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廖芫浩所不爭執;又黃文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廖芫浩、黃文舜為祥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廖芫浩、黃文舜應就祥翃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認有據。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