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邱銳、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杜黃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16號 原 告 邱銳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送至被告廠內維修,惟被告迄今無法交車,致原告受有車輛折舊之損失新臺幣132萬688元等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2萬688元本息,並將上開車輛回復原狀交付原告。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復未敘明本院具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