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沈仁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鄒宗佑 張誌忠 被 告 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勝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如對被告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勝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簽訂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豐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耀公司)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邀同黃勝暉為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3.5%計算利息,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並簽訂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豐耀公司遲延繳納本息時,應自逾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料,豐 耀公司自111年6月22日起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58萬6,8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台灣人壽公司於111年7月22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交易紀錄、債權讓與契約、郵局存證信函、汽車貸款債權移轉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堪信為真實。豐耀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 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黃勝暉為豐耀公司前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於原告對豐耀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豐耀公司給付358萬6,8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於對豐耀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黃勝暉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 息 期 間 年息 1 3,586,830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