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林意家即佳鑫檸檬手作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蕭玉佩 被 告 林意家即佳鑫檸檬手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12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10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於11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利息自110 年7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週年利 率0.9%固定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1.15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375%),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3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23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及11月9日寄發催告函,於111年11月22日再寄出存證信函,被告均 未予理會,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 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111年10月4日催告函、投遞記要、信封、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111年11月9日催告函、111年11月22日台北老松郵局第406號存證信函、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立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