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ZUEN CAPITAL PTE. LTD、邱奕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27號 原 告 ZUEN CAPITAL PTE. LTD(士院卷第10頁) 法定代理人 邱奕珩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遙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澤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顆比特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7,21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9至3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訂立加密貨幣委託管理補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108年5月至109年4月,按月支付1.264顆比特幣予原告(共12次),以補償原告於108年4月份委託管理之15.8顆比特幣。 (二)詎被告僅履約至108年7月5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 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753號存證信函及所附瀛睿律師事務所108年11月8日(108)瀛睿律字第108110888號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 告清償其中1顆比特幣。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顆比特幣。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108年5月9日加密貨幣委 託管理補償協議、LINE「N大&裕禾泰合作群的聊天記錄」、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753號存證信函及所附瀛睿律師事務所108年11月8日(108)瀛睿律字第108110888號函、郵局回執可稽(士院卷第22頁,本院卷第53至56,57、59、60、61 頁)。其中108年5月9日加密貨幣委託管理補償協議第1條約 定被告應於108年5月至109年4月,按月支付1.264顆比特幣 予原告(共12次),以補償原告於108年4月份委託管理之15.8顆比特幣,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09年4月底前將受託管理之BitMEX交易所之bitme0000000n.fund帳戶餘額填補至15.8顆 比特幣等語(士院卷第22頁),而上揭LINE對話紀錄記載2019年4月5日至7月5日期間,兩造討論「虧光15.8顆BTC」(4月29日)、「5月份的1.264顆BTC有打過來了嗎」(6月3日) 、「今天的1.264顆也是晚上9點打過來嗎…收到了」(7月5日)等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約按月給付比特幣義務,但自108年8月起即未履行等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就108年8月後之部分,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顆比特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