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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志瀚
被告
元氣樂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啟成
被告
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蕭啟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蕭啟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蕭啟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1日邀同被告蕭啟成、鄭佳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20萬元,合計150萬元,嗣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5月23日為止,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93,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蕭啟成、鄭佳玲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蕭啟成、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93,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蕭啟成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則以:鄭佳玲業經鈞院以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原告前開借款債權已列為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不得另訴請求,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蕭啟成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蕭啟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㈡債務人鄭佳玲部分: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債務人鄭佳玲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選任黃柏榮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可憑。原告主張鄭佳玲就系爭1,193,020元借款債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前開連帶保證債權係發生於鄭佳玲破產宣告前,且經原告陳報已列為破產債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另訴請求,原告對被告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蕭啟成連帶給付1,193,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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