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文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娟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03號 原 告 陳娟娟 黃鈺真 侯其儒 林頡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被 告 天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翊誠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告天紮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必要之附註)、股東名簿(不包括股東名簿其他股東有關個人資料部分)備置於被告之登記地址,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子翔,嗣經解任,僅餘羅翊誠為董事,由羅翊誠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業據被告具狀陳明(見卷第79頁),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卷第89-93頁)。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 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公司由羅翊誠代理董事長職務,對外代表公司,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公司法前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娟娟、黃鈺真、侯其儒、林頡兒均在被告天紮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前完成出資,均為被告天紮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然被告經核准設立登記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通知原告出席發起人會議、股東會,未提供股東名簿、財務報表等,致原告完全不知被告公司實際經營情況,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其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並依公司法第210條 第2項,請求被告提供財務報表等供查閱、抄錄,被告仍置 之不理。參酌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增訂「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之要件,係為避免股東藉無範圍限制抄錄具有公司其他股東個人資訊之股東名簿,而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發生不法活動之情事,另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可知,股東可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者,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必要之附註)、股東名簿,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被告天紮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必要之附註)、股東名簿備置於被告之登記地址,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 三、被告答辯略以: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應檢具與公司間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限於指定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有經濟部63年4月4日商08576號、72年10月11日 商41318號、92年6月16日經商字第09202119150號、97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702045480號函釋可憑。原告雖主張其為被 告公司股東,然並未說明其與公司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敘明其利害關係與聲請範圍間之關聯,不得請求抄錄股東名簿,亦不得查錄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之全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陳娟娟、黃鈺真、侯其儒、林頡兒主張其於被告1 11年4月20日設立登記前完成出資,並提出投資協議書、匯 款單為憑(見卷第15-39頁),被告不否認原告4人為被告天紮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堪信為真。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及股東名簿,並無不合。再按請求查閱或抄錄之人,必須證明其為公司股東或權人之身分,並檢具利害關證明文件,始得為之。倘任何人未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僅自稱係公司股東,即得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自非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無法保障公司股東持股資料之機密(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743號民事 裁判參照),是股東僅需檢具文件證明其為公司股東即可。原告已提出其投資被告公司之證明文件,並主張其投資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均未通知渠等開股東會,顯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其與公司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為無可採。 ㈢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股東向公司請求查閱股東名簿,係為確保自己之股權存在,與公司依公司法取得其他股東之個人資料無涉,是其他股東之個人資料,尚非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天紮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必要之附註)、股東名簿(不包括股東名簿其他股東有關個人資料部分)備置於被告之登記地址,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