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奇點創新有限公司、李佳盈、寶益隆貿易有限公司、謝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29號 原 告 奇點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盈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寶益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堂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行銷專案委外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一頁),而原告依兩造間行銷專案委外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訂立行銷專案委外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主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被告旗下品牌「誠實先生」行銷策劃與執行專案工作,原告負責:①行銷策略及企劃擬定、②商品或臉書(FA CE BOOK)粉絲專頁美術編輯設計、③粉絲臉書專頁「mr.H onesty(誠實先生)」經營、④設計「誠實先生」品牌智慧財產權(含商標、專利及著作權)、⑤與第三方聯繫接洽行銷事項,合約期間自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專案價以每月十二萬五千元計算、總計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於每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請領次月款項,被告應於次月一日前支付次月費用,若被告欲於合約到期日前終止合約,需支付其餘未給付月份款項百分之五十作為補償,此補償金為保留終止權之代價,性質並非違約金;兩造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訂立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合約補充,與系爭合約主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另提供⑥增加內容即專屬角色「阿尼」IP授權與設計、⑦一場實體活動相關美術編輯、⑧原告在「葛瑞絲的小宇宙」自媒體平臺宣傳(含四篇貼文、一篇奇點創新官方網站貼文),被告每月給付專案服務費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原告於每月三十日向被告請領次月款項,被告應於次月五日前支付次月費用,協議含主約自簽定日起為期二年。系爭合約訂立後,原告共產製二十七篇貼文,貼文發布前均經被告審核,被告並明示由員工張均毓協助審核,被告於○○○年○月間 以自身財務因素為由,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主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期間(一一一年八月起至一一三年五月止)共二十二個月以原訂報酬(每月十二萬五千元加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共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百分之五十(即每月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之補償金共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及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但以系爭合約性質為委任,雙方本得隨時終止,終止權不得以特約任意排除,而系爭合約訂立後,原告僅在被告臉書粉絲專頁產製十則貼文,其中多則內容涉及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相關規定用語,由被告公司人員進行修正及校稿,且兩造締約後,被告臉書粉絲專頁發布之二十四則貼文,其中十八則觸及率低下,無法達到廣告實益,被告官網、臉書粉絲團流量、觸及率並明顯大幅下降,被告臉書粉絲專頁按讚數於一一一年六、七月有激增情形,於同年八月起即驟降,足見係人為安排、刻意製造虛假流量,被告於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九日兩度委請律師發函定期催告原告提出具體改善方案,但原告所提行銷計畫,關於行銷成本、效應評估、預計客群反應等應告知被告之內容均無具體規劃,並迴避被告就廣告費溢收營業稅一事所為詢問,顯未善盡契約義務,被告乃於同年八月三日委請律師發函,依系爭合約主約第六條前段約定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非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自無庸依該條項約定給付補償金;如認被告應給付補償金,該補償金性質為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訂立系爭合約主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被告旗下品牌「誠實先生」行銷策劃與執行專案工作,專案價每月十二萬五千元計算,若被告欲於合約到期日前終止合約,需支付其餘未給付月份款項百分之五十作為補償,兩造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訂立系爭合約補充,約定原告應另提供增加內容IP授權與設計、一場實體活動相關美術編輯、在「葛瑞絲的小宇宙」自媒體平臺宣傳工作,每月專案服務費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協議含主約自簽定日起為期二年之事實,業據提出行銷專案委外合約書、補充協議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二三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於○○○年○月間任意提前終止,應依系爭合約 主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給付剩餘合約期間二十二個月原定報酬半數之補償金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係因原告未盡系爭合約義務,經定期催告仍未補正,依系爭合約主約第六條前段約定,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律師函終止,並非依系爭合約主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任意終止,無庸給付補償金,且補償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主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合約期間內,以年約專案價每月$125,000元(含稅)計價,總計為$1,500,000元 (含稅)。若甲方(即被告)欲於合約到期日前終止合約,甲方則需支付其餘未給付月份款樣之50%作為補償」(見卷第十七頁)。 (一)兩造於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訂立系爭合約主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被告旗下品牌「誠實先生」行銷策劃與執行專案工作,專案價每月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兩造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訂立系爭合約補充,約定原告應另提供增加內容IP授權與設計、一場實體活動相關美術編輯、在「葛瑞絲的小宇宙」自媒體平臺宣傳工作,每月專案服務費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協議含主約自簽定日起為期二年,前已述及,是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每月應給付原告報酬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主約部分十二萬五千元、補充部分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合約期間主約自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補充自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無非以被告於○○○年○月間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應依系爭合 約主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給付剩餘合約期間(即一一一年八月起至一一三年五月止共二十二個月)以每月報酬百分之五十(即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之補償金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於○○○年○月間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1原告主張被告於○○○年○月間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已經 被告否認,就此部分情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一一一年七月十二、十三日兩造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佳盈,英文名GRACE,配偶英文名ERIC;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慶堂,英文名GRAY,配偶英文名LINDA)通話錄音暨譯文為憑,然細究是份錄音暨譯文,被告法定代理人(GRAY)固有提及被告公司因法定代理人自身家族出售海砂屋所生糾紛,產生鉅額資金缺口,必須大幅減少支出,其前已資遣一名資深員工,尚在思考被告公司是否繼續營運,故擬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減少開支,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GRACE)商議違約金數額,惟最終被告並 未確定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仍繼續履行,此觀錄音譯文末段被告法定代理人(GRAY)稱:「因為目前都還沒有答案,OK,不然就先這樣,就照原本先這樣,先這樣先做‧‧‧」,原告法定代理人(GRACE)亦答稱:「好,然 後我們還是會先衝,然後理出頭緒了,我們再看要怎麼做,因為,要不然你看就如果停的話,其實就是那個金額也是還蠻大的‧‧‧所以,我們,看看怎麼樣是最好的SOLUTIO N‧‧‧」等語即明(見卷第一八九頁)。 2原告亦自承,雙方原約定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再次商議,原告並先行提出如系爭合約於同月底提前終止,原告願調降補償金數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並先收取七十二萬元,剩餘四十八萬元可由被告以每月四萬元方式償還之方案,但後續雙方並未再次商議,被告並表示將由律師接手處理,同年月二十日原告即收受被告委託律師於同年月十九日寄發之律師信函(見卷第一二七頁書狀)。 3參諸被告於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略載稱:「‧‧‧本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於系爭合約簽立後共 發布貼文24則,其中14則貼文之商品圖及情境照均由本公 司人員所產製,2則貼文與行銷無關,奇點公司竟僅產製1 0則之行銷貼文,且其中數則貼文多有涉及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第五章『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相關規定之用語,亦 係由本公司之人員進行修正及校稿,奇點公司對於食品之行銷及廣告規定顯然毫無所悉‧‧‧奇點公司至今仍無任何 具體之行銷策略及企劃案,甚至本公司之官網及臉書粉絲團之流量及觸及率不增反降,顯見奇點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義務而造成本公司之行銷進度空轉不前‧‧‧請奇點公司應 於本函送達之翌日起算7日內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向本公 司報告目前處理行銷事務之進度,且就上開事項提出補正之『具體』方式‧‧‧」(見卷第一0九、一一0頁),即被告 續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原告履行,顯未認系爭合約已經該公司提前終止。 4再由被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再度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略載稱:「㈠‧‧‧奇點公司委託紳策法律事務所寄發 民國111年7月25日111紳字第111072501號函敬悉。㈡上開 函文之附件1‧‧‧及附件2為本公司既定之行銷規劃,非奇 點公司之規劃專案‧‧‧附件3‧‧‧之行銷成本、效應評估及 預計客群反應為何,奇點公司至今均任何細節說明;附件4‧‧‧因內容空泛且過於敷衍,本公司業已明確拒絕該次提 案;附件5‧‧‧之內容多與附件4之企劃案相同,無法執行 ,且其中關於『momo轉誠實』之提案中,如何辨別及限定mo mo之既有會員?本公司之行銷成本估算表?與momo間之合作方式為何?奇點公司有無採用同一方式之前案成功案例?前開各點‧‧‧有立即詳為回覆之必要。㈢‧‧‧奇點公司何 以再就同一費用向本公司收取該筆費用之5%營業稅?併有 說明之必要。㈣‧‧‧請奇點公司應於本函送達之翌日起算3 日內儘速回覆上開詢問事項‧‧‧」(見卷第一一一、一一 二頁),足見迄至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當時,不唯被告並未認系爭合約前已經該公司任意提前終止,而續請求原告依約履行,原告收受被告前開同年月十九日之律師函後,亦未回覆表示系爭合約已經被告任意提前終止、該公司已無庸繼續履行或被告無權請求該公司履行等,反委請律師發函提出附件1至5至少五項之後續行銷規劃案,顯亦肯 認系爭合約並未經被告任意提前終止。 5綜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年○月間任意提前終止系爭 合約。參以被告始終辯稱該公司係因原告未盡系爭合約義務、有違約情事、有可歸責事由,依系爭合約主約第六條前段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明示非依系爭合約主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任意提前終止契約(見卷第九三、一九七、二0一、四一三、四九七頁書狀),而縱原告無被告所指違約情事、可歸責事由(此節未經認定,僅係假設),亦僅能認系爭合約現仍存續、未經被告合法終止,法院尚無從逕將被告「依系爭合約主約第六條前段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更易為「依系爭合約主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是原告是否違約、系爭合約是否經被告依系爭合約主約第六條前段約定終止,均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無涉,要非所問。 (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年○月間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與系爭合約主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即屬有間,原告依系爭合約主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合約後剩餘期間以原訂報酬半數計算之補償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被告依約每月應給付原告報酬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合約期間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年○月間任意提前終止系 爭合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主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合約期間(一一一年八月起至一一三年五月止共二十二個月)以每月報酬百分之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之補償金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