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秦慧如、許逸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49號 原 告 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慧如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告 許逸群 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㈠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1 目分別亦有明定。復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商業法院與智慧財產法院合併設置,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專業司法人員妥適審理商業案件,以優化經商環境,促進國家經濟發展,故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商業訴訟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逸群為訴外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油公司,股票代碼:1225)董事長,被告陳世章則擔任福懋油公司之財務協理職務,原告則為持 有福懋油公司發行總股數3.813%之大股東,詎料被告等明知 福懋油公司所執訴外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3,273 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係作為長期投資而持有,竟基於對興泰公司挾怨報復之心態以及意圖打壓興泰公司股價,而製作不實之財務評估報告,虛指系爭股票持有之殖利率為零,並進而決議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間之3 個營業日,以接近跌停板之價格,出清福懋油公司所持有之興泰公司全部股票,致使福懋油公司因而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 餘萬元外,且系爭股票本列入「長期投資」,持股3 至5 年,若未賣出,持股至今可獲益1 億2,000 餘萬元,益見被告等確有故意損害福懋油公司之行為,並嚴重損害福懋油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利,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7 條、第213 條、第53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返還興泰公司股票467 萬6,940 股即3 億2,083 萬8,084 元(計算式:111 年12月8 日起訴時,興泰公司股票於股票交易市場之每股收盤價格為68.6元×467 萬6,940 股)、現金股息1,103 萬9,506 元予福 懋油公司。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福懋油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利之數額達3 億3,187 萬7,590 元(計算式:3 億2,083 萬8,084元+1,103 萬9,506 元),並請求被告 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 億元以上,乃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1 目所規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