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共利科技有限公司、楊萣翔、北城文創有限公司、鄭景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56號 原 告 共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萣翔 被 告 北城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簽立之軟件合作開發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依上開軟件合作開發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嗣原告聲請移轉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