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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6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慧穎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永慎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被告
華盈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借款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因本協議書而生爭議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竹地院司促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原告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年息3%計算,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原告已於109年6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交付借款;嗣被告因有延長借款需求,兩造另於110年8月17日簽立借款補充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限延長至111年6月9日止,被告應於簽立借款補充協議書同時給付原告依借款協議書約定本金50萬元自109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9日止之利息1萬5,000元(計算式:50萬×3%=1萬5,000)。詎被告於借款期間屆至後拒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兩造間借款協議書、借款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1萬5,00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協議書、借款補充協議書、原告申設第一銀行公館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卷第51-57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1萬5,000元(計算式:50萬+1萬5,000=51萬5,000),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2年2月15日具狀追加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3頁),惟按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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