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蘇銘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86號 原 告 蘇銘正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被 告 王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國際全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地產公司)之實際股東,依全球地產公司規定,業務成功將客戶帶入公司,且客戶透過公司與買方或賣方完成交易,公司即應將所收取之仲介費用70%撥付給業務作 為業務之服務費用,公司股東間則依出資比例平分剩餘30% 之傭金。伊係自民國104年5月進入全球地產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從事海外土地、房屋之代銷工作,於任職期間因其成功將訴外人巨石地產代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帶入公司,巨石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即訴外人鄧鎮岳及經理管理階層之訴外人魏啟林表示對柬埔寨BKK1萬景岡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興趣,因交易金額龐大,巨石公司表示願以共同合作之方式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案,故後續交由被告與全球地產公司之其他股東接待。嗣伊透過關係始知悉巨石公司已藉由全球地產公司之牽線買下系爭土地,然直至伊於105年6月遭全球地產公司其他股東施壓被迫離職前,伊均未收到應獲得之傭金,且伊多次聯繫未果。詎被告自106年起一再欺 瞞、推託未收到買賣雙方給付之傭金,更在發現伊知悉賣方有給付傭金後,不得已於109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調解會旁星巴克與伊達成口頭協議,被告向伊詐稱就系爭土地交易,僅收到賣方給付1%傭金,然公司經營困難,手頭亦不寬裕,願分四期給付伊折合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服務費,伊若同意此條件,被告願協助取得全體股東之授權書,讓伊出面追討買方傭金,待伊成功要回款項,將多給付伊補貼,若被告真有收受買方傭金,願將傭金全數退還給伊等語,致伊信以為真而同意接受約35%傭金之服務費用,且讓 被告分四期給付。而被告於110年1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下稱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給付最後一筆款項後,取出早已準備好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向伊表示系爭收據內容僅針對賣方之服務費,買方部分不包括在內,催促伊簽下系爭收據,伊不疑有他而簽立。嗣後發現系爭收據未清晰記載僅限於賣方傭金之服務費部分,經伊向被告表示買方傭金不在系爭收據之效力範圍後,被告即不再與伊交涉,甚至封鎖伊、避不見面,經伊詢問始悉被告根本沒向其他股東要求簽立授權書、授權伊追討買方傭金等情,且買方傭金早已匯入被告位在泰國金邊之銀行帳戶內。被告誆稱願意為伊取得授權讓伊代替全體股東追討款項,誘使伊同意就賣方傭金僅領取約一半之服務費用,然實際上僅是徒託空言,試圖讓伊在一再碰壁之狀況下放棄追討自己應得之報酬,之後又施以詐術使伊簽下系爭收據,被告所為實屬故意,致伊迄今仍無法受領應獲取之服務費用,是先位爰依兩造於109年10月28日在三重調 解委員會旁星巴克所成立之口頭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萬6,3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1,5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苗栗縣○○市○○路○○巷00號,有被告個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另原告主張109 年10月28日因被告詐稱而成立口頭協議之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旁之星巴克,而遭被告詐騙簽立系爭收據之地點係在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均非本院管轄範圍。依前揭規定,併參酌證據調查及應訴之便利,認本件應由侵權行為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