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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被告
冠綸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嵩信
被告
陳晁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冠綸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冠綸公司)、張嵩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綸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11年5月17日邀同被告張嵩信、陳晁旭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冠綸公司對伊所負之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85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冠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冠綸公司自109年8月24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欄之金額,合計共300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碼0.9%機動計息(目前為1%);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按月計算(目前為2.095%),嗣兩造變更還本付息方式,並簽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詎被告冠綸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11年4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償還,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冠綸公司應如數清償,被告張嵩信、陳晁旭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晁旭則以:對於被告冠綸公司有欠原告這筆債務無意見,也知悉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起訴狀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均不爭執,能配合的伊就配合,但伊個人無力清償債務,已聲請破產,但法院迄今尚未為裁定等語。

三、被告冠綸公司、張嵩信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資料及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77至85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陳晁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又被告冠綸公司、張嵩信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或作何聲明陳述,然依上開證據及其他被告自認情形,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金額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利率 (年息)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     到期日    (民國)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 100萬元 100萬元 110年9月17日 111年4月24日 1% 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年9月17日      2 20萬元 13萬4169元 109年8月24日 111年4月24日 2.095% 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8月24日      3 18萬元 17萬5849元 109年8月24日 111年4月24日 2.095% 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月8月24日      4 162萬元 158萬2643元 109年8月24日 111年4月24日 2.095% 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月8月24日      合計 300萬元 289萬2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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