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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林伊倫

  • 原告
    周俊亨陳惠蛾
  • 被告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周俊亨 陳惠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周俊亨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原告陳惠蛾與被告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109年7月12日起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起訴,且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就「確認原告周俊亨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陳惠蛾與被告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現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 ,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3萬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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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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