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承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舜銘、睿兒國際有限公司、蕭璧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承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舜銘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睿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璧臨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依兩造間委託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給付剩餘貨款,被告則主張原告遲延給付,扣除被告未付貨款後,原告尚應依系爭合約給付按遲延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除於本訴為抵銷抗辯外,並就抵銷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4萬4,77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核反訴與 前揭本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具共通性及牽連性,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原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93萬6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嗣變更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04萬4,7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5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據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加工嬰兒床系列產品,約定總貨款為197萬4,115.5元,兩造並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嗣被告又於110年8月間,追加訂購白色滑軌角柱、三孔角柱各100支,並要求原告將原訂購之大、中床「方形」 床底板規格改作大、中床「弧形」床底板規格,及變更大、中床高木側板之顏色數量,經計算被告追加訂購角柱、修改部分床底板規格,及因耗損而追減大床尺寸碳纖維側板用木桿、矮木側板後之總貨款計為201萬1,118元,原告並已完成交貨,然扣除被告已於110年5月31日所匯定金99萬元,以及於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給付之貨款9萬2,232元、11萬1,377元後,原告尚有81萬7,509元貨款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7,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81萬7,509元貨款未給付,惟兩造有約 定原告應於110年7月31日交付被告下訂之貨物,然原告遲延交付600組側欄零件、330組碳纖維側欄零件及500組床底板 零件(下合稱系爭零件),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遲延交付系爭零件含稅總價百分之1之違約金,總計共286萬2,288元(計算式:600組側欄零件之價金74萬8,755元×1%×遲延天數193天+330組碳纖維側欄零件之價金22萬615.5元× 1%×遲延天數33天+500組床底板零件之價金86萬1,787元×1%× 遲延天數156天=286萬2,288元),被告即得以前開債權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兩造已約定原告應於110年7月31日交付被告訂製之嬰兒床零件,然原告嚴重遲延交付系爭零件,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按遲延日數計算之違約 金共286萬2,288元,扣除未付貨款81萬7,509元後,原告尚 應給付204萬4,779元,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原告 給付前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204萬4,77 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兩造自訂約之初或變更訂單內容時,均未有約定交貨期限,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7日簽立如本院卷第15至16頁所示系爭合約,被告委託原告代加工之嬰兒床系列產品明細、數量、單價、各產品品項之含稅總價等如本院卷第17至18頁所示系爭合約所附附件表所載,約定總貨款合計為197萬4,115.5元。 ㈡、被告於110年7、8月間,追加訂購白色滑軌角柱、三孔角柱各 100支,並要求原告將原訂購之大、中床「方形」床底板規 格(大床50片、中床50片),改作大、中床「弧形」床底板規格(原訂購之弧形床底板大床為200片、中床為200片,變更 後各為250片),及變更大、中床高木側板之顏色數量,經計算被告追加訂購角柱、修改部分床底板規格,及因耗損而追減大床尺寸碳纖維側板用木桿、矮木側板後之總貨款計為201萬1,118元,扣除被告已於110年5月31日所匯定金99萬元,以及於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給付之貨款9萬2,232元、11萬1,377元後,尚有81萬7,509元貨款未付。 ㈢、被告委託代加工之角柱系列產品,原告分別於如本院卷第250 頁所示附表一所載期日,共陸續交付:1.滑軌角柱(原木色)404支、2.三孔角柱(原木色)404支、3.滑軌角柱(白色)100支、4.三孔角柱(白色)100支。 ㈣、被告委託代加工之碳纖維側板用木桿系列產品,原告分別於如本院卷第250至251頁附表二所載期日,共陸續交付:1.大床碳纖維側板用木桿(原木+黑灰色)49組、2.中床碳纖維側板用木桿(原木+黑灰色)70組、3.大床碳纖維側板用木桿(原木+白色)80組、4.中床碳纖維側板用木桿(原木+白 色)130組。 ㈤、被告委託代加工之木側板系列產品,原告分別於如本院卷第2 51頁所示附表三、四所載期日,共陸續交付:1.大床高木側板(原木+黑灰色)50片、2.中床高木側板(原木+黑灰色) 70片、3.大床高木側板(原木+白色)150片、4.中床高木側 板(原木+白色)130片、5.大床矮木側板(白色)99片、6. 中床矮木側板(白色)100片。 ㈥、被告委託代加工之床底板系列產品,原告分別於如本院卷第2 52頁所示附表五所載期日,共陸續交付:1.大床床底板(弧形)250片、2.中床床底板(弧形)250片。 ㈦、被告曾於110年8月16日向原告追加訂購:1.大床碳纖維側板用木桿(原木+白色)150組、2.中床碳纖維側板用木桿(原 木+白色)200組、3.滑軌角柱(原木色)400支、4.三孔角柱(原木色)400支、5.滑軌角柱(白色)100支、6.三孔角柱(白色)100支等產品,惟此筆新訂單嗣因被告未給付定 金而未告成立,訂單即如本院卷第223頁所示。 ㈧、本院卷第119至168頁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對話者「P-承興木業_張光旭」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張光旭,對話 者「Ben」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蕭璧臨。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1萬7,50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而被告主要之抗辯係原告遲延給付系爭零件而其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並以此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就本院卷第250至252頁所示之零件,是否有約定交付期限?、㈡如有約定交付期限,原告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形?、㈢被告主張原告交付前開零件有遲延之情形,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合計286萬2,288元,並以此與原告有關貨款給付之請求抵銷,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參之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因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未按甲方(按指被告)要求的時間交貨,乙方應每天承擔此批貨含稅總價1%的違約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原告如未按時交付貨品,即須負擔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然首應釐清者即為約定交貨時點為何。復觀諸系爭合約之全文(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均未提及原告於收到被告之訂單後多少時間內即應交貨,或交貨時間應如何決定,衡以系爭合約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向原告下單委託代加工嬰兒床系列產品,能否順利交貨需考量原告之產能、生產原料之取得、運輸貨品之難易度等因素,交貨期日尚待兩造協商確認,應非係由被告單方決定,足見兩造未於系爭合約中就交貨期限加以約定,則應綜合兩造於交易過程訊息之溝通、文書之往來或其他與交易有關之行為判斷是否有約定交貨期限。 ㈡、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同份訂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18、171 至172頁),雖有「預計完成日期」之欄位,然該欄位之表 格內均為空白而未填載日期,此部分並與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向原告追加訂購但未告成立之訂單,有記載預計完成日期為「2021/9/30前」顯然有別(見本院卷第223頁)。至於被告雖有提出其他有記載「預計完成日期兩個月完成」之訂單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54、173至174頁),然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用印或其他文字,自難以此確認原告已肯認兩造應依該訂單明細所記載之預計完成日期作為交付日期。因此,兩造往來之文件均未列載代加工嬰兒床系列產品之交貨期限,是無法以此推認兩造就系爭產品有約定交付期限。 ㈢、再參照張光旭與蕭璧臨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68頁),蕭璧臨於110年5月5日8時26分許向張光旭稱:「我有些缺貨急用的,你這邊能先做嗎?要不然我催原來工廠一做又是一大批」等語,張光旭詢問:「哪些產品?」等語後,蕭璧臨又稱:「有斜邊的角柱,805*25*50的, 有滑軌跟三個孔的木桿」等語,張光旭回覆:「可以。」等語,嗣蕭璧臨於110年5月28日8時50分許向張光旭稱:「大 哥,訂單要做要快了,幾項我已經缺貨的很趕!要不然我有得發去原來工廠做了。角柱最趕,目前已經全沒了,你可能要幫我趕趕盡快!一兩週內先交一批。」等語,又於110年6月16日17時59分許向張光旭稱:「拜託,得加速!」等語,張光旭則回覆:「了解。」等語,再於110年7月26日16時28分許向張光旭稱:「我直接先去拿一些角柱,客人趕出貨催的急,快翻臉要退貨了!」等語,由前開對話固可知蕭璧臨不斷向張光旭催促交貨,而張光旭知悉蕭璧臨有缺貨急用的需求,然其二人未就應於何時交貨達成共識,尚無法僅以該等未臻明確之用語即推認兩造就系爭產品有約定之交付期限。又蕭璧臨於110年8月24日18時35分許向張光旭稱:「這週能給幾隻成品嗎?有兩三個客人是不出貨就揚言要告我們的。能拖的都延後了,不能延的都是超難搞的。」等語,張光旭則回覆:「會盡力。」等語,嗣蕭璧臨於110年8月27日10時31分許向張光旭稱:「第一批原本說好兩個月內交貨,延遲到我這邊一整個作業混亂了。合約上應該是付一半訂金,其餘交齊後付清。如果你要按月請款,交貨後當月當次請款,公司每個月有3次廠商撥款時間,5,15,25日。要付上請款資料即可。」等語,張光旭則回覆:「新單45天交貨。第一張單安規問題,造成困擾抱歉!已盡力。」等語,蕭璧臨再於110年11月15日12時28分許向張光旭稱:「拜託能不能11月底前,先做幾片大床底板,20片。光是這大床不能出貨 ,不能接單,損失過百萬了。延遲部分的損失,有必要求償了。」等語,張光旭則回覆:「已盡力了。」等語,由前開對話固可知蕭璧臨多次向張光旭催促交貨,然張光旭僅有回覆「已盡力」等語,而未明確表示其確實有未於約定期限交付貨品之情形,或向蕭璧臨表明其須負擔遲延責任,尚難徒以蕭璧臨單方陳述逕認兩造有約定交貨期限或原告有逾期交付系爭產品之狀況。至於蕭璧臨雖有向張光旭稱:第一批原本說好兩個月內交貨等語,而張光旭亦曾稱:新單45天交貨。第一張單安規問題,造成困擾抱歉等語,然張光旭並未就系爭產品交付期限為兩個月為正面回應,僅有表明造成被告困擾感到抱歉,而就「新單45天交貨」部分,依傳送訊息之時間判斷,應係針對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向原告追加訂購之訂單(見本院卷第223頁),與系爭產品無涉。因此,由前 開對話紀錄固可知被告因急需系爭產品而不斷催促原告交貨,然於對話過程中,兩造就系爭產品之交貨期限仍未見已達成意思合致,自無法以此推認兩造就系爭產品有特別約定之交付期限。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於110年7月31日交付被告下訂之貨物,然原告遲延交付系爭零件,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違約金286萬2,288元,並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惟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給付係以原告遲延交付為前提,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並無證據證明有約定110年7月31日為交付期限,已如前述,縱原告於該日後始交付系爭產品,仍難認原告須依前開約定負擔違約金給付責任,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86萬2,288元,並以此主張與原告未付貨款之請求抵銷,即屬無據。又兩造對於被告尚欠有原告81萬7,509元貨款乙情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之抵銷既非有據,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貨款81萬7,509元,應屬 有據。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二、反訴部分 被告雖主張兩造已約定原告應於110年7月31日交付被告訂製之嬰兒床零件,然原告嚴重遲延交付系爭零件,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按遲延日數計算之違約金共286萬2,288元,扣除被告未付貨款81萬7,509元後 ,原告尚應給付204萬4,779元等語,然本院業已說明兩造就系爭產品並無證據證明有約定交付期限,故被告不得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所生違約金債權行使抵銷抗辯如前,是被告既對原告並無前述違約金給付債權,故其自無任何抵銷餘額可請求,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204萬4,779元,應屬無據。 戊、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7,509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依系爭合 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04萬4,779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而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