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徹 被 告 林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3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奎爾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4日邀同吳俊徹、林嘉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7年3月24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 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週年利率2.8%計算。如被告有遲延還款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艾斯奎爾公司自111年7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7萬2,2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吳俊徹、林嘉瑩為艾斯奎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及動用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信為真實。艾斯奎爾公司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吳俊徹、林嘉瑩擔任艾斯奎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艾斯奎爾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77萬2,2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772,244 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 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