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永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曾瀚葳、松沛企業有限公司、陳榮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30號 原 告 永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瀚葳 被 告 松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秀葉,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榮炎(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業據原告聲明由陳榮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聲請人向本院對債務人即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1,375 元,及自民國11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3200 號卷第5 頁)」,經本院以111 年9 月30日111年度司促字第13200 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11年2 月14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1,375元,及自111 年10月8 日以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廢棄物清理契約,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111 年4 月帳款16萬8,000 元、111 年5 月帳款16萬9,575 元、111 年6 月帳款18萬8,475 元、111 年7 月帳款18萬5,325 元,合計積欠帳款71萬1,375 元(計算式:16萬8,000 元+16萬9,575 元+18萬8,475 元+18萬5,325 元),原告 始於111 年8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請求伊給付積欠帳款71萬1,375 元,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然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1,375 元,及自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10月8 日,見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3200號卷 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就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320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僅辯稱其對原告確負有71萬1,375 元之債務存在,惟將會陸續清償,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無理由云云,惟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0 年11月20日報價單、111 年4 月請款單、111 年5 月請款單、111 年6 月請款單、111 年7 月請款單、統一發票、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3200 號卷第17頁至第49頁),並為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期後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廢棄物清理帳款,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11 年10月7日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3200 號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廢棄物清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71萬1,375 元,及自111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