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鑫蚵埕有限公司、林志堅、林志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鑫蚵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堅 被 告 林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保證書第八條、授信契約書第三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違約金部分,係與利息起算日相同,請求分別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六月十六日起算,於一一二年二月二日當庭變更為向後展延一月又一日,即分別自一一一年六月十二日、七月十七日起算(見卷第六三頁筆錄),原告此項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違約金)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林志堅、林志達於一0九年六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 約,約定由林志堅、林志達向原告保證被告鑫蚵埕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六百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前開債務指被告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契據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任一債務不依約履行或到期(含視為到期)未為清償時,原告得逕向林志堅、林志達求償,無庸對被告公司先行求償、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 2被告公司於一0九年六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於每月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於一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一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五機動計算,遲延清償借款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未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一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3被告公司另於一0九年六月十六日再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五五機動計算,遲延清償借款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未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4以上合計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共三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林志堅、林志達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林志堅部分 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二)被告林志達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林志達固不否認擔任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但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志堅有借款需求,其身為員工,僅能同意任連帶保證人,但並未接觸任何借得之款項,被告公司嗣後如不繼續借款,應不至於無力清償此二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林志達固辯稱並未接觸任何借得之款項,被告公司嗣後如不繼續借款,應不至於無力清償此二筆借款,惟林志達此節所辯,法律上、契約上均無從妨礙原告依與被告公司間貸款契約、與林志堅、林志達間保證契約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壹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 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佰伍拾叁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計算。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合 計 叁佰柒拾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