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張永翰即大洋蔬菓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張永翰即大洋蔬菓行 張剛銘即張記洋行 蘇昱箏 曹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永翰即大洋蔬菓行、張剛銘即張記洋行、蘇昱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張永翰即大洋蔬菓行、張剛銘即張記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張永翰即大洋蔬菓行、張剛銘即張記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張剛銘即張記洋行、張永翰即大洋蔬菓行、曹庭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由被告張永翰即大洋蔬菓行、張剛銘即張記洋行、蘇昱箏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張永翰即大洋蔬菓行、張剛銘即張記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告張剛銘即張記洋行、張永翰即大洋蔬菓行、曹庭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違約金計算方式原以所列利率20%計算之(見本院卷第7頁、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違約金部分變更為: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所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所列利率20%計算之(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永翰即大洋蔬菓行、張剛銘即張記洋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永翰即大洋蔬菓行於民國108年7月22日邀同被告張剛銘、蘇昱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1%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 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張永翰即大洋蔬菓行僅還款至111年9月24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9萬7,135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㈡被告張永翰即大洋蔬菓行於109年5月18日邀同被告張剛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機動計息。又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原告並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張永翰即大洋蔬菓行自111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0萬5,342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㈢被告張永翰即大洋蔬菓行於110年8月3日邀同被告張剛銘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於111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 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張永翰即大洋蔬菓行僅還款至111年8月3日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00萬元,及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㈣被告張剛銘即張記洋行於109年3月6日邀同被告張永翰、曹庭 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1%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 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兩造於109年5月19日簽立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為展延寬限期1年。詎被告張剛銘即張記洋行僅還款至111年9月25 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2萬73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昱箏、曹庭維:因不是伊等借錢,對於金額、利息不清楚,願意與原告討論是否和解,但希望再協商金額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永翰即大洋蔬菓行、張剛銘即張記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1頁),而被告張永翰即大 洋蔬菓行、張剛銘即張記洋行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張永翰即大洋蔬菓行、張剛銘即張記洋行分別向原告借款,並積欠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為真。至被告蘇昱箏、曹庭維辯稱,願意與原告討論是否和解,但希望再協商金額等語,然此屬個人償債能力問題,尚難作為免除連帶債務之正當事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萬3,767元,應由被告分別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