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井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陳力瑜 張慧明 被 告 香港商新魂資訊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RNITES MARY JAN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遠傳Azure雲端服務申請異動書、服務契約等件可憑(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668號卷第15至2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起申請使用原告之電信服務,原告依約開通電信服務提供被告使用,經原告通知被告據以繳納電信服務費,詎被告迄未支付,尚欠帳款70萬1,80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雲端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1,8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二、被告則以:查被告因疫情關係致台灣營運業務難以管理,乃於110年1月底決定自110年2月24日起終止台灣所有業務經營,並資遣全部員工,被告員工李昭儀並於110年2月2日通知 原告承辦業務人員,被告將於110年2月底結束營運,請其協助辦理終止使用雲端設備服務情事,並支付雲端電信服務費至同年2月底,同年月9日再度告知原告承辦業務人員記得終止被告之雲端設備服務使用,並於同年2月底將已用印之終 止服務申請書交予被告業務承辦人,有相關LINE對話訊息截圖列印結果在卷可佐,被告既自110年2月底起即已終止使用原告之雲端服務,自毋庸支付原告雲端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雲端電信服務費並請求被告據以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確曾簽立遠傳Azure雲端服務申請異動書、服務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申請異動書、服務契約等在卷可佐,應堪信屬實。 ㈡原告以被告經通知卻未按期支付電信服務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職員李昭儀確已於110年2月2日、9日接續向被告之業務承辦人表示自110年3月起終止使用雲端服務,原告業務承辦人亦表示:(被告終止使用雲端服務)作業沒有困難是David要繼續使用,David說會去跟財務喬這個事情,David說三月分開始的帳款他會付,用自動扣款他的信用卡,( 自2月2日起已多次告知您我司要終止使用所有遠傳系統服務,請您在下周一上班時間起算之三天內完成系統終止服務作業)好等語,有相關LINE對話訊息截圖列印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證被告業已提前告知自110年3月起終止使用原告之雲端電信服務,據此被告自斯時起即毋庸支付原告雲端電信服務費,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雲端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雲端電信服務費70萬1,8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