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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告
琩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學洋
被告
元錠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妍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琩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學洋、曾妍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琩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學洋、曾妍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元錠貿易有限公司、曾妍翎、陳學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元錠貿易有限公司、曾妍翎、陳學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琩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學洋、曾妍翎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元錠貿易有限公司、曾妍翎、陳學洋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被告琩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學洋、曾妍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被告琩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學洋、曾妍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被告元錠貿易有限公司、曾妍翎、陳學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被告元錠貿易有限公司、曾妍翎、陳學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琩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學洋、曾妍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262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意旨,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琩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琩溙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陳學洋、曾妍翎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4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除就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學洋、曾妍翎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琩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琩溙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陳學洋、曾妍翎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向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4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除就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學洋、曾妍翎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元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元錠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陳學洋、曾妍翎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66%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借據第4條、第5條約定,除就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伊抵銷債務人存款後,是被告尚欠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學洋、曾妍翎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被告元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元錠公司)於111年2月16日邀同被告陳學洋、曾妍翎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於111年6月17日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向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66%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除就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9月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伊抵銷債務人存款後,是被告尚欠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學洋、曾妍翎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71頁),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2萬8,626元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14萬3,141元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3 5萬2,412元 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4 300萬元 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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