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74號 112年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張書豪 被 告 北極熊咖啡廳即曾紀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1、63頁),經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立借款 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 得分次動用,被告繼而分別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8日、同年2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6萬元、39萬元、35萬元,借款期間均至114年12月25日,依約定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 期日起,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 算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25日,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6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3份、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彰化銀行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 、67至14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 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687,366元 1-1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 6.16 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6.29 1-3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