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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8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許純芳陳智暉許柏彥

原告
周凱律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告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有限公司、鑫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依其與訴外人張逸鈞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所訂契約書(兼作借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惟觀上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並非當事人,立約之張逸鈞之住所亦不在本院轄區,且無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原告所提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105年借款時被告主事務所亦不在本院轄區,並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2月2日即遷移至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第119頁),復不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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