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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捷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家寶
被告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簡凱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簡茂男,嗣於本院判決前即變更為簡凱琳,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可稽,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簡凱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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