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 原告
- 捷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家寶
- 被告
-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簡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簡凱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簡茂男,嗣於本院判決前即變更為簡凱琳,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可稽,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簡凱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