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捷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顧家寶、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簡凱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捷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家寶 被 告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凱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簡茂男,嗣於本院判決前即變更為簡凱琳,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可稽,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簡凱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