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瑞姸、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沁邦餐飲有限公司)、陳柏凱、韋博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沁邦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凱 被 告 韋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被告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被告韋博翔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叄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韋博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意公司,原名沁邦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簽署微風台北車站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品意公司自109年4月25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於微風台北車站商場設櫃,韋博翔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品意公司自110年10 月12日起即擅自空櫃、未繼續營業,亦未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伊於110年10月12日以業務聯繫函催告品意公司應持 續營業至約定設櫃期限屆滿為止,品意公司仍未繼續履約,故伊於110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品意公司終止系 爭契約,並應於函到後三日內清償欠款,而品意公司及韋博翔均置之不理,伊遂於110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通知品意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以本件起狀繕本送達再次為此意思表示,而品意公司尚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26萬2806元。 (二)另依系爭契約約定,伊尚應分別退還品意公司110年10月 、9月實際營收扣除營業抽成(含稅)7萬2897元、19萬6231元;又因疫情關係兩造前合意將110年6月、7月包底差 額抽成暫緩至同年9月收取,兩造約定110年6月、7月、9 月之包底營業額分別為31萬5000元、31萬6129元、50萬元,而品意公司實際營收分別為16萬578元、16萬5659元、22萬8608元,均未達兩造約定之包底營業額,故品意公司 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分別補足差額抽成(含稅)2萬9591元、2萬8834元、5萬2006元;另品意公司尚積 欠110年9月經費總額(含稅)2萬371元,扣除上開差額,伊應退還品意公司13萬8326元(計算式:19萬6231-2萬95 91-2萬8834-5萬2006-2萬371=6萬5429,6萬5429+7萬2897 =13萬8326),經抵銷後,品意公司仍積欠112萬4480元( 計算式:126萬2806-13萬8326=112萬4480)。另韋博翔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應就上開欠款與品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爰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之專櫃應負擔費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第10條、第27條、系爭契約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萬4480元等語,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萬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品意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為品意公司原負責人韋博翔與原告所簽訂,嗣韋博翔為申請紓困貸款,因其本身信用不良,遂於110年5月20日請陳柏凱掛名為品意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10年6月1日變更品意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品意 公司仍由韋博翔實際經營,陳柏凱從未參與等語置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韋博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與品意公司於109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品意公司自109年4月25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於微風台北車站設櫃,並邀同韋博翔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9頁),堪信為真。原告 主張品意公司自110年10月12日即未履行系爭契約,經原告 催告後仍未履約,原告復於110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品意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品意公司與連帶保證人韋博翔連帶給付欠款112萬4480元,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業務聯繫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專櫃提前撤櫃帳款估計表、代扣經費請款書、G+1、U-1專櫃廠商代扣款明細表、各專櫃結算日付款一覽表、合作廠商資料變更登錄申請書、被告所開立之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1頁、第229-259頁),參以品意公司對於其於110年10月12日起即有空櫃違約 之情事,且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以及計算方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27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乙方(即品意公司)連帶保證人(即韋博翔)同意本契約全部內容,並親自簽署本契約,願擔任乙方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與乙方連帶負清償本契約各項費用」(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韋 博翔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品意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萬4480元,自屬有據。品 意公司雖辯稱其法定代理人陳柏凱僅為品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韋博翔云云,惟品意公司既為依法設立之公司,即具獨立法人人格,而為權利義務主體,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應負履約責任,與其實際負責人究為何人並無關連,是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二)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品意公司自111年2月16日起、韋博翔自111年5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萬4480元,及品意公司自111年2月16日起,韋博翔自111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廣告費 1064元 2 收銀機租金 1064元 3 管理費 1419元 4 微風數位媒體廣宣費(APP廣宣費) 177元 5 水電費 1644元 6 信用卡手續費、一卡通手續費、悠遊卡手續費 324元(計算式:263+2+59=324) 7 第三方支付手續費 54元 8 懲罰性違約金 10萬2771元 9 補足全部營業抽成 107萬6371元 編號1至9合計(未稅) 118萬4888元 編號1至9合計(含稅) 124萬4132元 10 110年10月租金(含稅) 1萬7724元 11 健康檢查費 950元 合計 126萬28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