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崔德容、藍國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崔德容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藍國豪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林正疆律師(111年11月10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嘉豪(現由本刑事院另行通緝中、以下逕稱其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間成立量能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能公司),並由李嘉豪擔任量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負責對外以虛偽不存在之比特幣投資案(以下簡稱系爭投資案)招攬投資人,向投資人佯稱:該投資案於10周投資期滿後必定可取回原投資金額,另可依投資金額不同而獲取共8至12%不等之利息等語,以此詐術向包括原告在 內的投資人邀約投資。原告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李逸風(下 逕稱其名)介紹因而得悉上開投資內容,嗣於106年7月27日 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之糖朝餐飲店與被告會面,被告介紹實際上不存在之系爭投資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誤認該投資案為真,遂與量能公司簽署「量子交易投資組合合約書」,並於106年7月31日、8月1日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135萬 元、53萬元之2筆款項,至量能公司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於106 年10月9日投資期滿後,向被告催討投資款及利息,被告竟 與某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不詳時間,由上開不詳之人偽 造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之電子檔,並將偽造之函文交由被告,再由被告透過李逸風輾轉將該函文電子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以此方式拖延償還投資款及給付利息。嗣原告仍未取得投資款及利息,經催討無果始悉受騙。上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024號、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判決(該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匯款金額合計188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35萬元+53萬元=1 88萬元)。再縱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否認之),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 所受利益188萬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事案件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抗辯本案事實真相絕非如一審、二審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絕非本件系爭投資案之主導者或量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警 局調查筆錄已明確表示要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惟原告遲至110年4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見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甚明。又原告將款項匯入量能公司之系爭帳戶內,被告確實未自原告之金錢或匯款中取得任何利益,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 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合先敘明。再按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受害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 用。經查: ⑴觀諸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106年11月27日警局調查筆錄陳述 :「(問:你是否知道對方的真實資料?)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分別為藍國豪及李嘉豪,其餘資料不清楚。(你是否要提 告?提出何種告訴?)是,我要向量能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藍國豪提出詐欺告訴。(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以上 所說是否實在?)現在李麥克(按即訴外人李逸風之綽號)有 設立一個微信的受害人群組,我才知道也有其他受害人,但他們我都不認識,只知道其他受害人會就近對其提出告訴,我希望為刑事之附帶民事求償。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顯見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為侵權 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106年11月27日開始起算2年時效,其請求權時效應於108年11月27日屆滿。而原告係於110年4月27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徵(見本院 附民卷第5頁),又查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原告 請求權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至明。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11月27日警局調查筆錄提出刑事告訴 時,對被告有無詐騙行為僅懷疑、臆測,尚待檢警依法偵辦釐清,故消滅時效無從起算云云。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既已 於106年11月27日指訴被告為詐欺之加害人,並據而提出刑 事告訴,自已知悉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至事後檢警依法偵辦結果,亦不影響其於106年11月27日間已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事實。原告主張不得自106年11月27日起算時效 云云,洵不足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告所執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厥為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形。另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67號判決見解,惟該判決係著名之公害污染判決RCA案,所涉時效抗辯之情節要與本件相異,殊難比附援引。而原告指述因被告一再推卸責任並假稱都是李家豪負責操作比特幣交易等語,然此僅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並未造成原告行使請求權之障礙,當不構成對於原告未行使權利之可責難事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時效抗辯云云,洵屬無稽。 ⒉基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確屬有據。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8萬元,自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是即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然亦須加害人受有利益,被害人始得依此不當得利之法則對之請求返還,而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經查,原告係將其投資之2筆款項135萬及53元即合計188萬元匯入前揭量能公司系爭帳戶,其非將款 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則縱認原告主張之被告詐欺取財行為確屬實在,然上開投資款既非由被告個人取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88萬元 ,亦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掌控,並舉訴外人羅云言(以下 逕稱其名)於系爭刑事案件107年11月14日調查局調查筆錄為佐證。惟參之該調查筆錄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曾於106年8月9日指示羅云言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予訴外人陳執庸, 惟羅云言對於系爭帳戶存摺及量能大小章係由何人保管並不清楚等情,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自無從以上開調查筆錄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李嘉豪業經本院刑事庭通緝在案,而未能於刑事庭審理時,經具結以確保其證言為實及交互詰問程序下而為證述,故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自難盡予採信。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上開2筆匯款於匯入系爭帳戶後流向被告或 為被告所掌握,是既未能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利得,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又原告主張量能公司為虛設行號,實際上無真正與原告成立投資合約之真意,故原告與量能公司間之投資契約,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另向量能公司求償,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要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 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