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戴春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蔡茂松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喬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桃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