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周麗寬
- 被告
- 新思維玻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唐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思維玻璃有限公司、唐政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唐政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新思維玻璃有限公司、唐政偉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唐政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新思維玻璃有限公司、唐政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思維玻璃有限公司、唐政偉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唐政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政偉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思維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新思維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唐政偉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8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27894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有新思維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是新思維公司應以唐政偉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思維公於108年11月4日邀同被告唐政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25%),並自前開利率調整日起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復於109年7月9日邀同被告唐政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暫緩攤還本金,自110年6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新思維公司願立即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新思維公司僅繳款至110年10月5日,迄尚欠24萬6,851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唐政偉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唐政偉於108年10月3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2%),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復於109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暫緩攤還本金,自110年7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唐政偉願立即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唐政偉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唐政偉僅繳款至110年9月4日,經抵銷被告唐政偉之存款,迄尚欠25萬3,285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新思維公司、唐政偉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5、16條約定,其等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無意見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新思維公司、唐政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唐政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