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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
被告
博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駱展龍
被告
駱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群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5日邀同被告駱展龍、駱博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辦理授信,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如被告博群公司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博群公司於108年6月6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利率詳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87%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67%)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每月6日攤還本息。其後於109年6月22日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延長借款期間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博群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7月6日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博群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如表所示之債權合計本金94萬4,4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駱展龍、駱博群為被告博群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博群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自110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以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 120萬元 56萬6,654元 自108年6月6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 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   2 80萬元 37萬7,771元 自108年6月6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 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 自110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以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合計 200萬元 94萬4,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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