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定霖生技整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蘇珍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定霖生技整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珍儀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上海睦天定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宸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再 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從而,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圍。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相當之資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公司,經原告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148頁),且經本院通知補正仍未能提出其在我國有無住所 、事務所、營業所及資產之證明文件,堪認原告於我國確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萬8096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其中關於裁判費部分,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業已依本院110年度補字 第2623號裁定繳納2萬792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 卷為憑,故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 萬1892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8萬1543元(計算式:2,718,096元×3%=81,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16萬5,327元(計算式:41,892元+41,892元+81,543元=165,327元) 。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