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上海睦天定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上海睦天定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乙宸 黃聖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定霖生技整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珍儀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蘇珍儀,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萬8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上海睦天定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睦天定霖公司)271萬8096元、給付原告黃乙宸、黃聖幃271萬80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05頁);復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71萬8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上海睦天定霖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5日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海睦天定霖公司委託被告生產製造產品原料(即半成品),訴外人黃芳琪則於109年10月21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乃係為上海睦天定霖公司擔保履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告提供之原料(即半成品)須保證符合雙方所在地之法規並確保不含重金屬或農藥,而上海定霖公司乃設立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之公司,則被告所提供之產品即應符合大陸地區之法規要求始符雙方意旨,又大陸地區就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委託製造之產品,有應取得臺灣之核准字號後,始能向當地相關單位申報販售之規範。然被告逕自變更產品名稱,使上海睦天定霖公司無從得知其所提出之安全技術說明書、出廠分析報告所認證之項目為何,且被告所提供之產品為藥品,並非化妝品或食品,被告亦未取得任何產品銷售製造等合法證明文件及核准字號,無法報關出口,顯見被告未依約履行,上海睦天定霖公司自得拒絕受領上開產品,系爭契約已經被告解除,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6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1889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黃芳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黃芳琪為解除強制執行之查封,被迫依執行法院之指示到院繳納本票金額合計271萬8096元(下稱系爭票款),並 非承認債務或履行票據義務。而如前所述,黃芳琪簽發系爭本票乃係為上海睦天定霖公司擔保履行,被告債務不履行,上海睦天定霖公司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與本案無涉,且均已依約履行完畢,黃芳琪對被告自未負有系爭本票之債務,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領系爭票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黃芳琪,然黃芳琪已死亡,黃乙宸、黃聖幃為其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上海睦天定霖公司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80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上海藉物修為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藉物修為公司)於109年7月20日向伊訂購貨物,總價金為84萬3780元,黃芳琪乃於同年10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84萬3780元之支票予伊用以給付上開貨款,伊於同年月19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黃芳琪於同年月21日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伊,作為上海藉物修為公司給付貨 款之擔保,伊已將貨物交付予上海藉物修為公司,自得請求84萬3780元貨款。又伊於109年9月7日提供報價單、售貨合 同予上海睦天定霖公司,並經該公司簽回,其上所載之金額為人民幣42萬9200元,折新臺幣187萬4316元,且上海睦天 定霖公司需先預付訂金50%,於出貨前將剩餘50%尾款付清,黃芳琪並於109年9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87萬4316元之支 票予伊用以給付上開貨款,並於同年10月2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予伊,作為上海睦天定霖公司給付貨款之擔 保,伊於同年11月2日提示貨款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伊僅須保證產品原料不含重金屬及農藥,無須提出任何不含重金屬及農藥之證明報告或核准字號;又伊已依同條第5項約定,隨貨附上安全技術說 明書、出廠分析報告,故伊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另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伊須提供人體實驗報告書、成分報告、備案字號、我國行政單位所出具之證明報告或核准字號等資料,上海睦天定霖公司係委託伊生產產品原料,並委託第三人將產品原料加工為產品,進而由上海睦天定霖公司自行取得大陸地區之產品字號及出口報關,且上海睦天定霖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其主張伊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並無可採。伊已於109年9月25日將產品原料預備出貨一事通知上海睦天定霖公司,惟因該公司未給付貨款,伊始未出貨,而黃芳琪所簽發支付貨款之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自得 持黃芳琪簽發作為給付貨款擔保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黃芳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動於110年3月18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顯見兩造間確實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伊於黃芳琪清償本票債務後,即已於同年4月16日通知上海 睦天定霖公司、黃芳琪取回貨物,惟其等拒絕受領,上海睦天定霖公司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伊仍得保有187萬4316 元貨款。原告雖主張伊已於109年12月底終止系爭契約,惟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終止前業已發生之貨款,黃芳琪自不得因此主張拒絕給付票款,伊受貨款之清償,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526至527、531至532、555 至557頁): ㈠上海藉物修為公司於109年7月20日向被告訂購貨物,總價金為84萬3780元(本院院一第273至276、309頁)。 ㈡黃芳琪於109年10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84萬3780元之支票予被 告,被告於同年月19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 ㈢黃芳琪於109年10月2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本院卷一第311頁)。 ㈣上海睦天定霖公司與被告於109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海睦天定霖公司委託被告生產製造產品原料(即半成品)(本院卷一第285至295頁)。 ㈤被告於109年9月7日提供報價單、售貨合同予上海睦天定霖公 司,並經該公司簽回,其上所載之金額為人民幣42萬9200元,折新臺幣187萬4316元,並於售貨合同第10點付款條件約 定:「...買方(即上海睦天定霖公司)需先預付款項訂金50%,...於出貨前再將剩餘50%尾款付清」等語(本院卷一第315、431頁)。 ㈥黃芳琪於109年9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87萬4316元之支票予 被告,並於同年10月2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予被 告,被告於同年11月2日提示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本院卷一第329至333、343頁)。 ㈦被告持黃芳琪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2月1日確定(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 ㈧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黃芳琪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黃芳琪於110年3月18日至執行法院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含票款84萬3780元、票款187萬4316元、利息6萬2553元、執行費2萬1744元,合計為280萬2393元)(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 ㈨被告曾於110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海睦天定霖公司、黃芳琪,請其等取回貨物並清償倉租費用(本院卷一第377 至381頁)。 ㈩黃芳琪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10年 5月25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787號判決駁回,黃芳琪提起上訴,本院復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6號辦決 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一第41至52頁)。 黃芳琪於111年6月11日死亡,黃乙宸、黃聖幃為其繼承人(本院卷一第127至1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海睦天定霖公司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合計271萬 8096元,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接受乙方(即上海睦天定霖公司)委託生產製造阿瑪迪斯草本抑菌液、鼻炎護理凝膠、眼部給藥器(滴注式)、速舒修護組(以下簡稱產品),產品之名稱及成分等如甲方依照訂單案件提供數據所列...」、「甲方提供原料(半成品)...」(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可知上海睦天定霖公司係委託被告生產產品原料(半成品),而非成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先予敘明。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甲方提供原料(半成品)之情況與相關 安全責任」第4項、第5項約定:「甲方提供之原料(半成品)須保證符合雙方所在地之法規並確保不含重金屬或農藥」、「甲方提供之原料(半成品)須檢附MSDS(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證明對人體無害。乙方若于收貨驗收前檢測出甲方所提供之原料(半成品)對人體有害,所造成之損失由甲方負擔」(本院卷一第287頁 )。可知被告依約僅須提供安全技術說明書,並保證產品原料不含重金屬或農藥,若經上海睦天定霖公司檢測出有害物質,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雙方並未約定被告須提出安全技術說明書以外之資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不含重金屬及農藥之證明報告、產品銷售製造等合法證明文件或核准字號云云,已非有據。 ⒊被告辯稱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出具安全技術說明書、出廠分析報告等語,並提出上開文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51至375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於109年9月7日提供報 價單、售貨合同予上海睦天定霖公司,並經該公司簽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至報價單之品名記載眼滴劑等7項,與售貨合同記載SEA WATER-A至G等7項雖有不同,惟對照報價單、售貨合同上所載之貨物數量均相同(本院卷一第315、431頁),足見二者實為同一貨物,既經上海睦天定霖公司簽回而同意該等貨物名稱之記載,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產品名稱云云,尚非可採。再被告提出之安全技術說明書、出廠分析報告於109年9月25日所檢驗之產品名稱記載為Sea Water、海水A至G,核與上開售貨合同並無不符 ,被告辯稱係109年9月7日報價單、售貨合同產品之資料乙 節,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無從得知被告所提出之安全技術說明書、出廠分析報告所認證之項目為何云云,亦非可採。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產品為藥品,並非化妝品或食品,應取得產品銷售製造等合法證明文件及核准字號,得以報關出口,始符合債之本旨,其未提出,顯見未依約履行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219至267、463至481、539至543、597至599頁)。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有關上開報價單、出廠分析報告所列產品之屬性,經該署函覆稱,無法據以判定其屬性是否屬藥品(本院卷一第577至578頁),已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產品原料(半成品)為藥事法第6條規定之藥品乙節為可採,即難認被告 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又上海睦天定霖公司另委託訴外人河南省神州神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河南神州公司)將產品原料加工為產品乙節,有其等簽訂之定制產品協議可稽,依該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海睦天定霖公司)為甲方(即河南神州公司)協議該產品在中國地區唯一經銷商,獨家在該區域內銷售協議產品... 」(本院卷一第433頁),並由上海睦天定霖公司在大陸地 區進行銷售,且依被告與上海睦天定霖公司於109年8月4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須由上海睦天定霖公司向河南神州公司 取得產品說明及字號等資料,再由被告設計瓶器及外包(本院卷二第11頁)。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上海睦天定霖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上海睦天定霖公司請被告提出半成品檢測報告,被告表示就是安全技術說明書與出廠分析報告,並接續討論請河南神州公司提供產品說明,及詢問河南神州公司能否提出產品相關字號,交由被告印製外包裝等事項(本院卷一第219至267、597至599頁);另依被告、上海睦天定霖公司及河南神州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內容,係被告詢問河南神州公司有無任何字號可以馬上使用及提供產品說明,由被告印製外包裝,被告並表示上海睦天定霖公司未支付被告商標授權金,及河南神州公司定金,所有涉及產品製造說明(批文、准號等)之文字圖案均未合法取得,由於該批包材涉及違法使用商標,故由河南神州公司銷毀包材(本院卷一第463至481、539至543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原料(半成品)為藥品且有由被告於臺灣或大陸地區取得產品銷售製造等合法證明文件及核准字號之義務,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⒌綜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須提供安全技術說明書,且已提供,雙方並未約定被告須提出不含重金屬及農藥之證明報告、產品銷售製造等合法證明文件或核准字號,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原料(半成品)為藥品而須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即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債務不履行事由,上海睦天定霖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合計271萬8096元,應屬無據。 ㈡黃乙宸、黃聖幃基於與黃芳琪間之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合計271萬8096元,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款84萬3780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上海藉物修為公司於109年7月20日向伊訂購貨物,總價金為84萬3780元,黃芳琪於同年10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84萬3780元之支票予伊用以給付上開貨款,伊於同年月19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黃芳琪乃於同年月2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予伊,作為上海藉物修為公司 給付貨款之擔保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本票及本票聲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本院卷一第309至313、423至42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黃芳琪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何,應認被告所辯係擔保上海藉物修為公司貨款給付乙節為可採。 ⑵而被告已將報價單所載之貨物交付上海藉物修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8頁、卷二第60頁),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上海藉物修為公司已給付貨款,是被告抗辯伊之貨款請求權仍存在,應可採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既係 上開貨款給付之擔保,已如前述,則被告持該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並對黃芳琪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本票債權84萬3780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黃乙宸、黃聖幃基 於與黃芳琪間之繼承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⒊有關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款187萬4316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伊於109年9月7日提供報價單、售貨合同予上海睦天 定霖公司,並經該公司簽回,其上所載之貨款金額為人民幣42萬9200元,折新臺幣187萬4316元,黃芳琪於同年月17日 簽發票面金額為187萬4316元之支票予伊用以給付上開貨款 ,並於同年10月2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予伊,作 為上海睦天定霖公司給付貨款之擔保,伊於同年11月2日提 示貨款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售貨合同、本票及本票聲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本院卷一第315、329至333、343、431頁);原告亦主張黃芳 琪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是為擔保上海睦天定霖公司履約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自包含擔保該公司履行貨款給 付義務,是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 保上海睦天定霖公司貨款給付乙節,尚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產品銷售製造等合法證明文件及核准字號,無法報關出口,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海睦天定霖公司自得拒絕受領產品云云;惟被告並無此部分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海睦天定霖公司得拒絕受領產品云云,並非可採。又依上開售貨合同第10點付款條件約定:「...買方需先預付款項訂金50%,...於出貨前再將剩餘50%尾款付清」(本院卷一第315頁),可知上海睦天定霖公司 有於被告出貨前先給付貨款之義務;而被告已於109年9月25日將產品原料預備出貨一事通知上海睦天定霖公司,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17、325頁),惟黃芳琪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本院卷一第343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既係上開貨款給付之擔保,已如前述,則被告持該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於109年11月12日獲准,並於同年12月25日聲請對黃芳 琪強制執行,於110年3月18日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本票債權187萬4316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嗣於同年4月16日通知上海睦天定霖公司取回貨物,有台北民權第281號存證信 函可稽(本院卷一第至381頁),惟其拒絕受領,仍爭執被 告應提出檢驗證明等情,亦有台中大全街402號存證信函可 佐(本院卷第383至385頁),然被告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海睦天定霖公司不得拒絕受領貨物乙節,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34條規定,上海睦天定霖公司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承前,被告既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海睦天定霖公司,以代提出給付,惟該公司拒絕受領,則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自得請求給付貨款。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09年12月底解除系爭契約,伊無給付貨 款之義務云云,並以LINE對話紀錄、被告寄發予上海睦天定霖公司之通知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67、545至547頁)。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開通知書雖引用系爭契約第6 條,而該條係約定:「乙方如遲延給付應付款項...。遲延 給付代工費用已逾1個月時,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採取 法律途徑)」,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亦約定:「...如有一 方違約,他方得終止合約...」(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為擔保上海睦天定霖公司貨款給 付,已如前述,被告於該本票到期日109年10月30日後提示 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 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當時系爭契約尚有效存在,足認被告係為 擔保貨款給付之票款之強制執行,則其於109年12月底寄發 上開通知書之真意,應非解除187萬4316元當次貨品之買賣 契約,而係終止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使其向將來失效,是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終止前 業已發生之貨款,黃芳琪不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應可採取。 ⑷綜上,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得請求給付貨款187萬4316元 ,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領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黃乙宸、黃聖幃基於與黃芳琪間之繼承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萬8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黃芳琪 109年10月21日 84萬3780元 視為未記載 CH192804 2 黃芳琪 109年10月21日 187萬4316元 109年10月30日 CH192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