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百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健明、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書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百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賓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實體通路)、經銷合約(虛擬通路)(下合稱系爭經銷合約)第9條 第4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158,000元,其中498,960元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659,040元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28 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9年間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由原 告授權被告可於其旗下實體、虛擬通路售賣原告之「大師拌麵」系列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授權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系爭商品經銷價格為每箱1,512元(每箱為12袋,含稅),雙方復簽訂經銷合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合意於上開合約期間內,被告應於其實體通路及虛擬通路銷售系爭商品分別達25,000袋、8,000袋 ,共計33,000袋(計算式:25,000袋+8,000袋=33,000袋) 即2,750箱(計算式:33,000袋÷12=2,750箱),是兩造就上 開2,750箱系爭商品已成立買賣關係。詎原告於110年1月至6月間出貨系爭商品330箱並開立銷貨單予被告,且依約備妥 至少2,420箱之系爭商品,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 分文未付,尚欠4,158,000元貨款未清償(計算式:2,750箱×1,512元=4,158,000元)。又縱認兩造間就未出貨之系爭商 品尚未達成買賣合意,惟因被告違約不履行付款義務原告業依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貨款及預期銷售損失等損害。為此,爰先位依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規定;備位依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5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雖不否認兩造簽訂有系爭經銷合約,並已收受系爭商品330箱之事實,惟兩造於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約明系爭商品之具體交易數量及交付時間皆以訂單為準,則就原告尚未出貨之2,420箱系爭商品,自難認兩造已成立買賣 契約。又系爭備忘錄僅記載系爭商品於合約期間之預估銷售數量,顯非就系爭商品約定被告應經銷之總數量,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購買2,750箱系爭商品之義務甚明,是被告就原 告尚未出貨之2,420箱系爭商品,自無庸給付價金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9年間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系爭備忘錄,由原告授 權被告經銷系爭商品,而系爭商品每箱為12袋,經銷價格為每箱1,512元(含稅);嗣被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總計向原告採購系爭商品3,960袋即330箱,該等商 品均經被告收受,惟尚未給付此部分貨款498,96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經銷合約、系爭備忘錄、原告銷貨單、被告國內採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1、111 至121、147至15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已出貨之330箱系爭商品、未出貨之2,420箱系爭商品貨款各498,960元、3,659,04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請求部分: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8,000元,有無理由?㈡備位請求部分:原 告依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8,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有無約定合約期間之最低購買數量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備忘錄記載:「緣百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與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所訂定之經銷合約(實體)、經銷合約(虛 擬)(即系爭經銷合約),規劃合約期間內預估數量,預估數量會隨通路銷售狀況調整……實體通路:25,000袋,約4,20 0箱,110年上半年預估1,260箱、110年下半年預估2,940箱 ;虛擬通路:8,000袋,約1,300箱,109年12月首批預估200箱」(見本院卷第26、37頁),可知上開所載僅係合約期間之「預估」之大約數量,該數量將會隨通路實際銷售狀況調整,且未見其他被告應進貨達33,000袋即2,750箱(1箱為12袋)系爭商品之約定文字,要難僅憑此備忘錄逕認被告有於合約期間購買最低2,750箱系爭商品之義務。再參諸系爭經 銷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甲(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具體交易之數量、交期等另以訂單為之,乙方所下訂單應以傳真或email方式予甲方,嗣經甲方確認訂單內容並以相同 方式回覆後,即生法律上之拘束力。甲方應依約定之期與方式交付產品,乙方應依約定之期限與方式支付貨款或其他約定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8、29頁),亦約明兩造實際買賣交易之數量及交期應另以訂單方式為之,經雙方確認訂單內容後,始生法律拘束力,兩造應按該訂單約定內容履行,足見兩造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第1項係約定就各筆具體交易分別成立買賣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備忘錄有於合約期間進貨2,750箱最低購買量之義務,且兩造於締約時已就 該2,750箱系爭商品全數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已難逕信。 ⒊又證人游智文即被告公司電子商務副理到庭證稱:系爭備忘錄是一個預估的銷售量,是給廠商參考該商品可能的銷售量大概多少,備忘錄的內容是我擬定,數量是依照被告之前銷售同類型商品的銷售數量來預估,預估之後我有將此備忘錄給被告法代和原告確認;而此備忘錄是原告公司要求將預估數字書面化,當時被告法代同意,所以我就把預估數字寫成書面,讓雙方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另證人林怡欣即原告公司員工雖證稱:兩造簽訂此備忘錄目的,是被告要在一年內跟原告一定要進貨這些數量,記載為預估數量,是因為會有上下半年,合計起來大概是備忘錄所載數字;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僅為付款條件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84頁),然此與系爭備忘錄、系爭經銷合約之上開明文 記載內容不符,且證人林怡欣亦肯認係其要求證人游智文將預估銷售數字書面化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益徵 系爭備忘錄僅係預估銷售量之參考資料甚明,尚難為被告有最低購買數量義務之依據。 ⒋從而,依契約之文義、體系及兩造締約時之相關情狀等情綜合解釋,應認系爭備忘錄乃系爭商品預估銷售量之參考資料,雙方僅就實際下訂出貨之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故被告並無合約期間進貨至少2,750箱系爭商 品之契約義務。 ㈡原告先位得否依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部分: ⒈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定。又系 爭經銷合約第3條、附件2明文約定系爭商品之經銷價格為每箱含稅1,512元(見本院卷第17至18、27、28至29頁)。 ⒉經查,原告已出貨330箱系爭商品予被告,然被告迄未支付任 何貨款乙情,乃雙方所不爭執,並均提出銷貨單、國內採購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147至157頁),堪認原告就此已出貨之330箱系爭商品符合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之要件,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此330箱系爭商品給付價金498,960元(計算式:330箱×1,512元=498,96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尚未出貨之2,420箱 系爭商品部分,因被告並無於合約期間應進貨達2,750箱系 爭商品之契約義務,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兩造顯尚未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即未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3,659,040元(計算式:2,420箱×1,512元=3,659,040元)。 ㈢原告備位得否依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 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部分: ⒈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任一方若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經他方書面通知七日內仍不改善或補正者,他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得因其違約所造成之各項損害(包含但不限於商譽損失、預期銷售量損失……等)請求損害賠償」。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其催告後仍不履行,其已於110年10月12日依第7條第2項終止系爭經銷合約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10年9月17日電子郵件、元日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110)元日宜律字第110101201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而被告既不否認其迄未依約就原告已出貨之330箱系爭商品給付貨款,其顯已違反系爭經銷合 約第4條所定之貨款給付條件,經原告以上開電子郵件催告 後,迄今仍未履行,則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於110年10月12日已經其依該約第7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止等情,應屬可採 。 ⒊又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60條、第26 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中就原告已出貨之300箱系爭商品,皆為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前所進行之買賣交易,其效力自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原告自可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此詳原告先位請求部分之論述。又就原告尚未出貨之2,420箱系爭商品部分,原告雖主張此均屬其預 期銷售量之損失,然被告並無於合約期間應進貨達2,750箱 系爭商品之契約義務,已詳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被告保證系爭商品於合約期間必達若干銷售量等情,即難認原告就此損害已盡舉證責任,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3,659,040元(計算式:2,420箱×1,512元=3,659,040元),洵屬無據。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於110年9月22日依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該合約,並提出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00182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然依系爭經銷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兩造雖均有任意終止該合約之權利,但須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是被告上開舉措至 多僅為終止3個月前之通知,尚難認系爭經銷合約已於110年9月22日經被告終止。而系爭經銷合約既已於110年10月1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詳如前述,其後即無再由被告終止契約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據上各節,原告先位依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出貨之300箱系爭商品貨款498,960元,為有理由;請求其餘2,420箱系爭商品貨款3,659,040元,則無理由。又原告備位再依系爭經銷合約第3條、第7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就2,420箱系爭 商品部分賠償損害,亦屬無稽,不應准許。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98,960元,且該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 ),故應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 月28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960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廖健宏